(2014)户民初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青峰与吴航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峰,吴航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户民初字第00715号原告李青峰,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县水泥厂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林喜昌,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航飞,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青峰诉被告吴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军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青峰诉称,从2013年2月19日至同年4月15日,被告以购置装载机为由分三次共向我借款80000元,并向我出具有借条。借款期限满后,经过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航飞辩称,原告以高利率向我放贷款,又让我出借给他人,我从中赚取利息差。我三次共借原告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属实。我通过他人向原告归还了10000元。我本人向原告归还了19000元,原告均未向我出具收条。现我同意归还原告5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担保人为段少辉;同年3月11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担保人为段少辉;同年4月15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半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3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审理中,被告称其通过他人归还原告10000元,自己还分两次归还原告19000元,只同意归还原告51000元。原告承认被告通过他人于2013年下半年归还了10000元,否认被告本人向其归还借款19000元,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对此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可被告归还10000元,应从借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称其另外归还了原告19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无法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航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青峰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诉讼费90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78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上述给付款项连同其所负担的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高军社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冰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