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闻民畖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杨国栋与张保山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栋,张保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杨 国 栋 与 张 保 山 因 健 康 权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闻民畖初字第119号原告杨国栋,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张保山,男,195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国栋与被告张保山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栋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张保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栋诉称,2012年6月份,被告私自将原告家电线剪断,原告母亲要找其理论,原告因担心其母,故跟随前去劝说,却遭到被告无情殴打,造成原告身上多处受伤。在派出所介入后原告才到541医院就诊,在医院治疗20多天,被告不闻不问也不承担医药费。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医药费3097.13元、误工费4800元、营养费380元、陪床费380元、伙食补助费950元、鉴定费240元,共计9847.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保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其口头辩称,原告杨国栋是被告的三儿子,被告与其前妻2011年7月27日离婚。2012年6月,杨国栋和其母与被告因电表和电线发生争执,原告及其母亲把被告住处的门窗玻璃都砸坏后,在被告哥哥张保智家,动手打了被告嫂子和被告的侄媳妇。得知被告在厨房后就往厨房冲,两次都被被告哥哥张保智拦住,第三次冲进厨房与被告发生争执时,被告拿起案板上的西瓜刀出去准备砍其长子杨吉凯,到院里后,杨国栋夺被告手里的刀。被告就砍了杨国栋几刀,杨国栋就蹲下了,过了一会杨国栋又上来抢刀,又被被告砍了几下。最后原告母子三人一起到门外把被告的摩托车砸烂。被告报案后派出所到场处理,罚了被告及其前妻各500元。原告是私闯民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杨吉凯和杨国栋作为被告的两个儿子,前后已经殴打被告三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父子关系,2012年6月10日13时许,原告杨国栋和其母杨文妮(被告前妻)与其父张保山为电线的事发生争执,原告母子先将被告住处的门窗玻璃砸坏后,又到被告哥哥张保智家中寻找被告,在张保智家门口的争执中动手打了被告嫂子和被告侄媳妇。随后被告长子杨吉凯也参与到争执中,在两次争执都被被告哥哥张保智拦住后,原告哥哥杨吉凯第三次进到厨房与被告发生正面冲突,被告拿起案板上的西瓜刀准备砍杨吉凯,双方争执转移到院子后,原告上去想夺被告手里的刀,便被被告砍了几刀,二次又想夺刀时,又被砍了几刀,致原告脑震荡及皮肤裂伤(右面、右臂,右肩)。之后杨文妮和杨国栋、杨吉凯三人在走到张保智门口时,将被告的摩托车砸坏。杨国栋于2012年6月10日至6月28日在中信机电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3097.13元,中信机电制造公司总医院出院时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另查明,2012年11月9日,闻喜县公安局作出行罚决字(2012)第0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保山处以五百元罚款。双方均承认杨文妮也因此事受到了闻喜县公安局的处罚。原告主张2012年10月30日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交纳了240元的鉴定费用票据,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鉴定结论。以上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中信机电制造公司总医院结算单据二份、出院证一份、闻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鉴定费用收据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本案中,杨国栋与张保山因琐事发生争执,导致杨国栋健康权遭受侵害,其有权向侵权人张保山要求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杨国栋作为张保山之子,本应尊敬自己的长辈,却遇事不够冷静,在与其母砸坏张保山家门窗后,又到张保山兄长张保智家,多次主动与张保山发生冲突。而被告张保山作为杨国栋之父,在杨国栋抢夺其手中的西瓜刀时行为过激,面对自己的亲生儿子居然能连砍数刀,对致原告受伤的行为,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均有过错,故原、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杨国栋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3097.13元,有中信机电制造公司总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统一收据,应予以认定。2、误工费4800元,根据被告承认曾经雇佣原告时每月工资为2000元。以此计算2000/30x19+2000x3=7266.7元。故原告的此项诉求没有超过此数额,故对此请求应予支持。3、护理费380元,经审核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属实,但是否需要护理以及几个人进行护理,未提供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或者医嘱,也未提供具体由谁护理的相关证据,另外被告对此主张也提出了异议,故对原告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380元,按每天20元计算,即营养费为19天×20元=38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天×50元=950元。符合《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相关标准,应予支持。6、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24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与被告双方协商或依据公安机关委托而进行鉴定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相应的鉴定结论,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总额应当为9227.13元,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张保山赔偿杨国栋人民币4613.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重阳代理审判员 高俊生代理审判员 支吉乐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学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