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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商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朱见鑫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朱见鑫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82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王重阳。委托代理人徐明伟。被告朱见鑫。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萧山支行)为与被告朱见鑫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行萧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见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诉称:2012年1月13日,朱见鑫向建行萧山支行申领了卡号为43×××75的龙卡信用卡,同时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协议约定:1、朱见鑫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朱见鑫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需按未还款部分的5%按月支付滞纳金。朱见鑫已多次透支,经建行萧山支行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朱见鑫支付透支款本金684.22元、支付至2013年8月28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40.26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9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欠款724.4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按月计算复利。原告建行萧山支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1份,证明朱见鑫向建行萧山支行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朱见鑫的龙卡信用卡交易明细1份,证明朱见鑫使用龙卡信用卡的状况。被告朱见鑫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建行萧山支行提供的证据,朱见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这些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6日,朱见鑫向建行萧山支行签署龙卡信用卡申请表1份,确认已仔细阅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自愿签署并依约履行该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规定:龙卡信用卡申请人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浙江分行)在申请人账户内直接记收,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申请人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申请人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转账交易视同取现交易。申请人在境内使用信用额度提取人民币现金时,每卡每日取现金额不得超过2000元。申请人欠款超出建行浙江分行为其核定的信用额度时,须按超出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最低5元人民币或1美元(币种同欠款币种)。申请人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存款需支付提现手续费。申请人使用信用卡发生的欠款,可到建行浙江分行营业网点以相应币种偿还,也可选择约定账户还款方式,美元欠款可用人民币购汇偿还。申请人选择约定账户还款(含约定账户购汇还款)时,即授权建行浙江分行每月在对账单上所列的“到期还款日”,按当期所列的应还款额,从申请人的约定还款账户中按约定扣款方式进行扣款。若在该期间内,约定账户可用余额不足扣款金额时,建行浙江分行有权拒绝扣款。若因约定还款账户余额不足及账户状态发生变化而导致扣款不成功所产生的新增利息和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5元人民币或1美元(币种同欠款币种)。建行萧山支行对朱见鑫的申请审核后予以准许,向朱见鑫发放了卡号为43×××75的龙卡信用卡。此后,朱见鑫持卡在有关商户透支消费和提取现金。截止2013年8月28日朱见鑫尚欠建行萧山支行透资款本金684.22元,利息40.26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朱见鑫向建行萧山支行申领龙卡信用卡,书面承诺履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协议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朱见鑫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和取现后,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归还透支款本息的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建行萧山支行要求朱见鑫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朱见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建行萧山支行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见鑫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欠款本金684.22元;二、朱见鑫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至2013年8月28日止的逾期还款的利息人民币40.26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欠款724.48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按月计收复利;三、上述款项,限朱见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见鑫负担。该50元案件受理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已向本院预交,该支行同意朱见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斐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