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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息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息民初字第67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明金,系贵阳市息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明金、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2日在遵义县汇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两个子女,长女陈某某(现年8岁),次女陈某某(现年7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次女出生才半年时,被告便离家出走六年之久,在此期间,被告曾经回家但是未住在家中,被告在长达六年的时间里未履行妻子及母亲的责任,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某由原告抚养,陈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们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都可以的,生了第二个女儿后我去做了结扎手术,现在已经不能生育了,但是原告家重男轻女,想要个儿子,所以才来起诉离婚的。我没有离家出走,是因为原告一家人打我我才没在家里面住,原告必须补偿我十万元钱我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认识同居,于2006年5月生育一女陈某某(现年8岁),同年12月22日原、被告在遵义县汇川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又生育了一女陈某某,现年7岁。双方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户口登记证明及被告提供的小寨坝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受到一些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