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召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召民初字第445号原告张某,女。被告田某某,男。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2014年6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儿,取名田某某。婚后三个月,为看电视,被告第一次殴打原告,后两人为生活琐事经常生气,且被告多次打骂原告,2013年6月,原告再次遭被告殴打后回娘家居住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女儿田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陪嫁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南召县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打人不实,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生育有一女儿,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201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儿,取名田某某。婚后初期两人感情一般,后两人为生活琐事生气,2013年6月,双方再次生气后分居至今。现原告以经常遭被告殴打,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且生育有女儿,应慎重对待婚姻,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虽与被告为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根据国家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恒众代理审判员 王跃东代理审判员 孙 毅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长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