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枣庄市十里泉水泥有限公司与郑雪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十里泉水泥有限公司,郑雪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616号原告:枣庄市十里泉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青檀南路,组织机构代码号:**********号。法定代表人:王启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君友,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郑雪云。委托代理人:XX、付清彦,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枣庄市十里泉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郑雪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梅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市十里泉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君友,被告郑雪云及其委托代理人XX、付清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属于政策性关停企业,关停后原告单位的职工权益由枣庄市市中区市南工业区指挥部负责清算。2014年3月8日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枣劳人仲案字(2014)第1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00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677.5元、工资差额64383.4元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另外,原告单位的职工权益也由枣庄市市中区市南工业区指挥部核定。因此,原告也没有义务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00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677.5元、工资差额6438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虽然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但是根据山东省高院的规定,应当对被告在仲裁委的仲裁请求一并处理,对仲裁结果不服。2、该裁决认定被告主张的伤残补助金超过仲裁时效,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3、该裁决按照枣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工资错误,应当按照枣庄职工平均工资的60%向被告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于1999年9月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2000年12月11日晚7点左右,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03年10月13日经原枣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定为工伤,2004年8月11日经枣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工伤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自被告受伤后,未到原告单位上班,原告单位共计发放被告工资21406.6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03元。原告于2013年3月16日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被告。证人李会光、李传海证言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公示被告的工伤待遇。2014年1月6日,被告郑雪云以原告枣庄市十里泉水泥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561.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00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677.5元、工资差额167140元。2013年7月2日,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枣劳人仲案字(2014)第1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00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677.5元、工资差额64383.4元。原告枣庄市十里泉水泥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于2014年3月14日诉至本院。再查明,2012年度枣庄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22.5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枣劳人仲案字(2014)第17号裁决书、照片、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此被告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予以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本人22个月、1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6个月、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工伤职工,其伤残经鉴定为六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被告于2013年3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48元(403元/月×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006.5元(3222.58元/月×1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677.5元(3222.58元/月×30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六条“···(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本案中,因原告自2000年12月11日受伤至2004年8月11日伤残鉴定完成后共计44个月。依照上述规定,因被告经枣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伤残等级为六级,大部分丧事劳动能力,故此本院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4个月。因此在此期间的应发工资为9672元。被告工伤后,未再到原告单位处上班。原告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被告伤残津贴。因被告受伤前月工资403元,低于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60%,应当按枣庄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此原告应支付被告伤残津贴134962.2元。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工资21406.6元,元,本院依法从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和伤残津贴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枣庄市十里泉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雪云工资差额12322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67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006.5元;二、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如原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枣庄市十里泉水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梅娟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殷艺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