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魏北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万春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万春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北民初字第352号原告:王建军,男,汉族,1963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虎君,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春亮,男,汉族,1972年3月19日出生。原告王建军因与被告万春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的委托代理人贾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春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军诉称:原告在许昌市南环路经营一家轮胎商店,主营轮胎和润滑油生意。被告经营货车,经常去店里拿东西,如果车辆上急着用钱,也会向原告借钱。2011年11月19日,被告因有急事,向原告借款5200元。后因被告不再经营车辆,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诉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2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春亮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被告万春亮以有急事为由,向原告王建军借款52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王建军伍仟贰佰元整(5200)预定2011年12月内还清(超出还款15日内加息)借款人万春亮2011年11月18日”,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万春亮借原告王建军5200元事实清楚,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春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军借款5200元以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万春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胜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付浩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