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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建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建德市凤凰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凤凰物资有限公司,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商初字第148号原告建德市凤凰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成富。委托代理人万成有。委托代理人万泽南。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齐尧。委托代理人贾卫华。原告建德市凤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诉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小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成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成有和万泽南、被告中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凰公司诉称,我司于2012年12月18日开始按合同向被告杭州十四中二期工程项目供应钢材。到2013年5月8日止,共计供货704.645吨,金额为2800330.97元。被告只于2013年1月23日支付了1051830元。我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5月26日签署了付款协议书,但至我司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付款,造成我司极大损失。我司认为我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我司的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贷款和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361098.22元(2014年1月31日到款清之日的违约金利息根据协议按每日千分之一点五另行计付);2、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凤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合同关系;2、供货合同停止供货及要求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的约定;3、催款函、律师函及快递存根联各一份,证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款项。4、借款协议书四份、催款函(原告称系其上级供应商向其催款的书函)三份、合同三份(上级单位的合同及其他兄弟单位的合同)、送货单十五份、损失计算单一份、借条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李灿明对外融资的成本及原告与被告交易中原告的主要成本。被告中业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以及至今我司尚欠其货款1748509.97元均无异议。但是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原告的实际损失只是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损失,若按每日千分之一点五标准计算,将远远超过逾期付款金额的30%,明显对被告不公平,请求法庭予以减少,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损失。被告中业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论证如下:被告中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材料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材料经质证认为其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分析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中的四份借款协议均系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认定,其中原告与濮水英的两份借条载明借款用于原告与被告中业公司杭十四中工地的钢材供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其余两份借款协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该组证据材料中的三份合同,其中《委托供货协议》系原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要件,该合同明确约定由原告委托杭州华灵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中业公司杭州十四中工地供应钢材,故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其余两份合同系复印件或复印件的传真件,不符合证据真实性要件,不予认定。该组证据材料中的送货单,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要件,凡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为被告中业公司杭州十四中项目(字迹有涂改的除外),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该组证据材料中的催款函,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要件;结合本组证据材料中原告与杭州华灵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供货协议》,本院对杭州华灵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发给原告的两份催款函予以认定,对其余催款函不予认定。该组证据材料中的损失计算单,属原告自书材料,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该组证据材料中的李灿明的借条,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真实性要件,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如下:2012年12月1日,被告中业公司与原告凤凰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凤凰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向被告中业公司杭州十四中建设项目提供钢材3000吨,总价值约1200余万元。价格为送货当日中天品牌(没有中天的规格按沙钢)信息价(钢企网http://www.gqsoso.com/)加70元/吨,线材盘螺加100元/吨。结算方式为:原告给予被告50万元的货款垫资,最高欠款额度为300万元。被告按月付款。逾期支付的,应向原告承担所欠货款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签署《供货合同停止供货及要求付款协议书》,约定鉴于原告资金压力以及被告延期付款等原因,双方同意终止合同。双方还核对了账目,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钢材704.645吨,计货款人民币2774330.97元;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之前共付货款1051830元,加上被告应承担截止至2013年5月26日的欠款利息26000元,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1748500.97元(含垫资),被告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则需按日千分之一点五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赔偿金。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2012年12月15日,原告与杭州华灵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委托杭州华灵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中业公司杭州十四中康桥工地供应螺纹钢。价格按杭州市场当天螺纹钢采购价每吨加价120元计算。该合同还约定如原告不按期付款,应按未付货款每天每吨3.5元赔付利息。本院认为,生效合同必须遵守。原告凤凰公司与被告中业公司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以及《供货合同停止供货及要求付款协议书》,均出自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被告中业公司未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照《供货合同停止供货及要求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日千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被告提出该违约金明显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要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的抗辩。原告对此提交了部分证据,用以证明其逾期付款也要对外承担月息三分的违约责任,故而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但原告提交的证据都属间接证据,仅能证明其如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却不能证明其损失已经达到诉讼请求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本院以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酌情确定按月息3%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交通费、住宿费的损失,本院在核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时亦以考虑了该项因素,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3年5月26日前欠款利息26000元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余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凤凰物资有限公司货款本息人民币1748500.97元,并按月息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1722500.97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建德市凤凰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8264元,由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小明审 判 员  翁瑞成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