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邱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刑初字第8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邱某甲饮酒后驾驶闽G×××××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马屿镇龟山村驶往仙降街道垟坑村方向,被告人邱某甲驾车途经56省道仙降街道垟坑村路口附近变更车道超车时,车辆与同向在快车道内由蔡某甲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某甲继续驾车至垟坑村其哥哥邱某乙租住处,后被交警查获。当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邱某甲被提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邱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邱某甲调解赔偿被害人蔡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甲、郭某、梁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涉案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已经赔偿,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被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海东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