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长春博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博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181号原告:长春博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迟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小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晶华,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冰,女,汉族,1971年4月7日生,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国增,男,汉族,1984年8月7日生,个体,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高明,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博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小丹、张晶华,被告李冰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增、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长春恒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聘用管理福临家园,双方于2009年4月25日签订《福临家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履行期至2011年4月25日,合同期满后,原告受福临家园业主委员会聘用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长春福临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原告完全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广大业主对原告的管理和服务非常满意,被告是福临家园90-A3-103门市业主,被告不履行物业合同的约定,自2011年4月8日以来拖欠原告2年(含本期)的物业费用至今。原告多次上门催交,被告拒不交纳,原告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及《物业服务合同》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交纳拖欠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20463元(其中:物业费9838元、滞纳金(违约金)4027.85元)。二、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提出的物业费本金没有异议,不同意交纳滞纳金,被告不交物业费是有原因的,被告房屋损坏原告未予维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为福临家园小区服务的物业公司,被告是原告服务的福临家园小区90-A3-103门市业主,房屋面积为256.22平方米。被告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福临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2011年5月15日签订《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福临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了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商铺物业费1.6元/月·平方米,缴费期限为当年6月15日至下一年度的6月15日止,业主、物业使用人须于当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缴清一个年度的物业费及各项费用。逾期交纳物业费的,原告方有权停止对其提供服务,并从逾期之日起以应缴费用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被告应交纳2011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期间物业费合计9838元。被告以因原告没有尽到共用设施维修义务致其房屋受损为由拒绝交纳2011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曾对原告提起反诉,请求原告赔偿损失。后因被告未按期交纳反诉费,本院对被告的反诉作出民事裁定,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是原告服务的福临家园小区90-A3-103门市业主,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福临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接受了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理应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以确保物业服务工作的有效运行。被告以因原告没有尽到共用设施维修义务致其家房屋受损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的抗辩,因被告举证不足,其抗辩主张的事实不能确认,被告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被告提出异议,应予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博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期间物业费9838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以每年应缴纳数额49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自2012年4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缴纳数额98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长春博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忠宇审 判 员 黄正南人民陪审员 黄学文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陶祥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