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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白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成都居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成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居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成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白民初字第495号原告成都居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镇安居北路88号。法定代表人罗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远雨,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小波。被告张成兴。原告成都居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成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3月18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居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远雨、付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居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张成兴系“绣川新城”小区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物业服务公司。被告张成兴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和垃圾清运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成兴支付原告2011年5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的物业服务费948.69元及垃圾清运费120元。被告张成兴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成兴系“绣川新城”小区业主,住该小区15栋3单元6楼11号,其房屋面积为105.41㎡。“绣川新城”小区业主大会与原告成都居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物业服务合同》,依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绣川新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每月按照0.3元/㎡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公共服务费,原告每月代为收取被告垃圾清运费4元。被告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未向原告缴纳物业公共服务费和垃圾清运费。期间原告以送达书面“温馨提示”的形式向被告催要物业公共服务费和垃圾清运费无果,而被告应缴纳的垃圾清运费则由原告代为缴纳。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5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的物业服务费948.69元及垃圾清运费1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物业服务合同、青白江区绣川新城业主大会出具的绣川新城业主信息、“温馨提示”通知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青白江区绣川新城业主大会与原告成都居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绣川新城业主大会与原告居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张成兴具有合同约束力。被告张成兴作为绣川新城小区业主,接受原告物业服务,便应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公共服务费和垃圾清运费。被告长期无故拖欠原告成都居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公共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且经原告书面催交仍未交纳,其行为违反民事合同诚信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成都居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成兴向原告成都居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1年5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的物业公共服务费948.69元(0.3元/㎡×105.41㎡×30月)、垃圾清运费120元(4元/月×30月)。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成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敏审 判 员  袁伟博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兰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