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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刑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董某故意伤害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孙某,董某,宋某,汪某,高某甲,高某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通中刑终字第67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柳河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柳河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因犯放火罪,于2007年9月28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董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5月7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柳河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高某已,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董某、张某甲、张某乙、孙某、宋某、汪某、高某甲、高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3)柳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董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高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高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孙某不服,均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应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董某、张某甲、张某乙、孙某、宋某、汪某、高某甲、高某乙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3)柳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武哲代理审判员  王均红代理审判员  薛征平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敬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