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闸刑初字第83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陈颖,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陈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朋友徐某某至本市闸北区天目西路XXX号不夜城手机市场二楼89A摊位购买手机,期间吴某某趁店主张某某不备,窃得张某某置于柜台内的一部金色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一部,并将窃得手机藏匿于市场附近的花坛内,被害人张某某发现手机被窃后当场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吴某某在被害人张某某的质问下交代了犯罪事实,并带领民警至藏匿地点起获被窃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444元。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所犯事实。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提供的谅解书,证人周某、徐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且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陶琛怡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