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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瑶执异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朱理与牛柱、王盛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牛柱,王盛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瑶执异字第00050号案外人朱理,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申请执行人牛柱,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执行人王盛志,男,196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本院在执行牛柱与王盛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朱理对本院执行标的即位于合肥市青龙路鸿兴苑某室房屋提出异议(主张承租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朱理称,我与王盛志于1990年4月份合伙买了两辆货车搞运输。1996年我去外地做生意,合伙的事就交由王盛志负责。2011年,我找王盛志要当时卖车的钱,王盛志告诉卖车的钱是216000元,但现在没钱给,让我添10万元把鸿兴苑某室的房子买下来,我没同意,就让王盛志把鸿兴苑房子租给我20年,租金800元一个月,折抵欠款。2012年5月份,我们双方在易达房屋租赁公司的见证下签订了租房协议。我对该房享有合法的租赁权益,法院执行该房将侵害我的利益。故要求法院中止对该房的执行。案外人朱理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等书面材料,拟证实案外人从王盛志处租赁使用了该房。申请执行人牛柱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称,我曾在2013年6、7月份到涉案房屋现场去了解过,该房一直由蔡国军使用,蔡是与王盛志家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房租每月1200元。该房的使用时间与案外人提供的租赁合同有时间冲突。对案外人提供的合肥易达不动产营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公司在2013年已经注销。为此,请求驳回案外人异议。本院查明,牛柱与王盛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13年1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以(2013)瑶民一初字第0093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王盛志返还牛柱借款400000元、利息30000元(截止2013年1月5日),于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330000元于2013年3月15日前付清。2013年1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4%计算,息随本清。如王盛志于2013年1月31日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牛柱有权就王盛志上述所有借款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2月21日,牛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3月22日以(2013)瑶执字第0074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合肥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登记查封了王盛志名下的位于合肥市青龙路鸿兴苑某室房屋产权,后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该房进行评估,并拟对该房进行拍卖。在此期间,案外人朱理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在对该房中止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等处置。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位于合肥市青龙路鸿兴苑某室1套房产是登记在被执行人王盛志名下的财产,并对该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处置符合法律规定。现案外人对该房主张承租权,对其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是否合法、有效应通过诉讼程序来确认。故本院对案外人在执行阶段主张承租权的主张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理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勇代理审判员  万斌红审 判 员  李晓亮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西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