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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鹤民立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齐宽生与齐留福、马记武合伙协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宽生,齐留福,马记武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鹤民立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宽生,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留福,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记武,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上诉人齐宽生因与被上诉人齐留福、马记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514-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齐宽生上诉称,马记武离婚后已经不在鹤壁市山城区朝霞街西段2号院1号楼居住,且经常居住地不明。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不能凭马记武主动到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鹿楼法庭领取相关应诉手续时,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确认其住所地在山城区朝霞街西段2号院1号楼,就主观的认定马记武居住地的事实,从而导致对本案管辖权的错误认定。请求依法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514-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被上诉人马记武的户籍所在地即住所地位于鹤壁市山城区辖区,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超审判员 魏晓华审判员 翁仙峰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