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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行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郭桂金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不服不予受理复议决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二中行初字第360号原告郭桂金,女,1949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包龙军,男,1970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桂军,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法定代表人张家明,男,区长。委托代理人李虹,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贾博,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原告郭桂金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于2013年12月23日所作的东政复字(2013)6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13日向被告东城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桂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包龙军、郭桂军,被告东城区政府之委托代理人李虹、贾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23日,被告东城区政府对原告郭桂金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主要内容为:“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无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东四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四街道办)存在申请人所述的‘越权拆违’‘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非法侵入居民住宅’等行为。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东城城管监察局)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责成,依法实施了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申请人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东城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东城区政府于2013年12月11日所作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东城区政府对郭桂金提出的复议申请要求其补充材料,且将该补正通知书送达郭桂金;2、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东城区政府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向郭桂金送达;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收到了郭桂金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4、行政复议申请相关证据材料,包括《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附的房屋全照及二楼拆毁现场照片、丢失物品清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郭桂金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EMS快件收件人存单,证明收到郭桂金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的情况;5、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包括录像资料、北京青年报的相关报道、收到郭桂金邮寄补正材料的信件封皮及邮件单,证明收到了郭桂金提交的补正材料。被告东城区政府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六)项作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法律依据。原告郭桂金诉称:我是北京市东城区居民,居住于东四七条。我的自有住宅经审批于2011年5月翻建竣工,之后我又在翻建的基础上于2012年8月在一层的基础上增建了二层住宅,2013年6月20日将整栋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2013年9月23日,我突然被东四街道办和东城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东四分队(以下简称东城城管东四分队)的数名工作人员强行架走,我被他们非法拘禁在连锁酒店长达4小时之久,之后我被释放但一直不让我回家。2013年10月1日在我报警后我才进到家里,并发现家中物品丢失,一层房屋屋顶被砸坏,房屋主结构受损。对上述单位的违法行为,我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北京市人民政府告知我向东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于是我向东城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东城区政府却作出了被诉不予受理决定。我认为东城区政府的不予受理决定与上级政府的意见相左,是不履责的表现,故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东城区政府不履责行为违法,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对我的申请依法受理。原告郭桂金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2日向郭桂金所作的告知书,证明北京市政府告知郭桂金应向东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东城区政府于2013年12月11日所作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证明东城区政府向郭桂金违法发放了补正通知书;3、证据目录和补正材料,补正材料包括录像资料、北京青年报的相关报道,证明郭桂金按时提交了补正材料;4、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提起诉讼。被告东城区政府辩称:原告郭桂金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及补正材料并无证据可以证明东四街道办存在其所述的行为。东城城管监察局经东城区政府责成,依法实施了拆除违建行为。郭桂金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我单位的职责范围,我单位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郭桂金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综合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东城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郭桂金提供的证据1、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具有真实性,但对其证明东城区政府系违法发放补正通知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郭桂金系北京市东城区居民,其对东四街道办及东城城管东四分队的拆违行为不服,于2013年11月18日以东四街道办、东城城管东四分队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2日告知郭桂金,对东四街道办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向东城区政府申请复议,对东城城管东四分队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东城城管监察局为被申请人向东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告知郭桂金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此后,郭桂金通过邮寄申请的方式以东四街道办、东城城管监察局为被申请人,向东城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1、确认东四街道办越权拆违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2、确认由东城城管东四分队实施拆违的行为违法;3、确认东四街道办、东城城管东四分队以强制方式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违法、违纪责任;4、确认东四街道办和东城城管监察局的相关人员非法侵入居民住宅及限制居民回家的行为违法。”东城区政府于2013年12月9日收到郭桂金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3年12月11日向郭桂金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通知其进一步提交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郭桂金于2013年12月16日向东城区政府邮寄了补充材料,东城区政府称其于2013年12月19日签收。后东城区政府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向郭桂金邮寄送达。郭桂金不服被诉不予受理通知书,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东城区政府具有对郭桂金提出的行政复议予以处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本案中,郭桂金认为东四街道办及东城城管监察局的拆违行为违法,并就此以东四街道办及东城城管监察局为被申请人向东城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现东城区政府在接到郭桂金的该复议申请后认为,郭桂金申请复议的拆违行为系东城区政府责成东城城管监察局实施,东城区政府系该拆违行为的批准机关。故依照上述法规的规定,郭桂金应以东城区政府为被申请人就其申请事项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东城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认为不应对郭桂金所提的行政复议予以受理,并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无违法之处。郭桂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桂金要求确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不履责行为违法、要求撤销东政复字(2013)6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受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桂金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宁代理审判员  刘天毅人民陪审员  赵利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