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88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游建峰与上好佳(中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建峰,上好佳(中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882号原告游建峰。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俊,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好佳(中国)有限公司(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施学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炜,女,在上好佳(中国)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游建峰诉被告上好佳(中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审理中,根据第二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建峰的委托代理人冯俊、被告上好佳(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建峰诉称:2013年1月12日,陈彪驾车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许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彪负事故次要责任,许悦不负事故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6,083.23元、陪客椅费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停车费和装运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220元、评估费和图像费140元、残疾赔偿金192,944.40元(43,851元*20年*0.22)、误工费16,380元(1,820元*9个月)、护理费9,915元(1,820元*4.5个月+1,725元)、营养费4,200元(1,200元*3.5个月)、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超出部分要求第一、第二被告按照30%比例赔偿,其中第二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5,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上好佳(中国)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陈彪是第一被告员工,事发时履行第一被告职务行为。第一被告的损失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交强险限额在另一案中已经赔付60,100元,且事故责任比例是25%。医疗费,应扣除住院费中的伙食费,非医保范围的费用不认可;2013年8月27日的费用没有病历对应不认可,即使有病历佐证,其中统筹支付和附加支付的也不认可;用血互助金不认可。停车费、装运费、评估费、陪客椅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车损,保险公司定损1,200元,若原告能提供维修清单,则认可1,200元,若无法提供,则不认可。护理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没有证据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系数0.21。误工费没有证据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每月1,200元。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基数过高,并且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12时22分许,原告驾驶沪甲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案外人许悦沿胜利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本区胜利路崧泽大道交叉口北约5米处,适遇案外人陈彪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沪乙小型普通客车沿崧泽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此,因原告处于黄灯状态下越过路口南侧停车线进入路口,陈彪驾驶疏忽操作不当,致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许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5日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许悦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时,陈彪系履行第一被告职务行为。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并于2013年1月12日至2月1日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6,083.23元(含伙食费351元、急救救护车费220元、统筹支付88.20元、用血互助金1,440元)。原告另花费装运停车费300元、陪客椅费85元、护工费1,725元(15天*115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2013年8月29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出具了鉴定结论,结论为: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以休息期7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4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4年2月2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重新鉴定结论,内容为: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10-24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若其今后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第二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90元。原告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定损为1,22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图像费140元。还查明:陈彪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第一被告因本次事故花费施救费250元、代驾停车费850元、评估图像费340元、车辆修理费15,000元。再查明:许悦诉本案两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许悦虽对事故不承担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许悦乘坐轻便摩托车,存在过错,应对自身损害承担次要责任。据此,本院确认陈彪对许悦的损失应承担25%赔偿责任。由于陈彪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故陈彪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和许悦两人受伤,故交强险在该两人之间分摊。本院据此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许悦60,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许悦26,893.47元;三、上好佳(中国)有限公司应赔偿许悦4,600元。该判决已生效。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停车装运费发票、陪客椅费发票、护工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代驾停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施救作业单,定损单,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92,944.40元,原告称其与许悦系夫妻关系,居住证明在许悦案件中已向法院提交,同时提供购房协议书、房产证,两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居住证明与房产证时间有矛盾。原告庭后补充提供劳动合同、误工收入证明、营业执照,第一被告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劳动合同及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二被告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对劳动合同及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备案的依据,也未提供工资发放表、缴纳社保记录。审理中,第一被告主张事发后已支付原告50,000元,并提供收条一份,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系对原告的额外补偿,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第一被告表示该款系垫付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未投保交强险。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陈彪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赔偿责任。由于陈彪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故陈彪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和许悦两人受伤,故保险限额在该两人之间分摊。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96,083.23元,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以及统筹支付部分,剩余医疗费95,644.03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16,38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2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3,300元;五、车损,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确认1,22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确认192,944.40元;七、衣物损失,酌情认可100元;八、护理费,原告实际支付的护工费,本院按发票确认1,725元(15天*115元),剩余120天按每月1,820元计算,合计9,005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323,373.43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1,3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余款262,053.43元的30%即78,616.02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陪客椅费85元、停车装运费300元、评估图像费140元、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亦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由第一被告赔偿30%,合计877.50元;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适当赔偿,本院确认5,000元;故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5,877.50元,扣除第一被告的已付款50,000元,原告需返还第一被告44,122.50元。第一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施救费、代驾停车费、评估图像费、车辆修理费,其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共计16,440元,因原告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首先在交强险应赔付金额2,000元内按照第一被告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余款14,440元按70%比例赔偿,共计12,1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游建峰61,3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游建峰78,616.02元;三、原告游建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好佳(中国)有限公司44,122.50元;四、原告游建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上好佳(中国)有限公司12,1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4.30元,减半收取1,652.15元,由原告负担554.15元,第一被告负担1,098元。重新鉴定费2,890元,由第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云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