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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郁时清与王金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时清,王金枝,程小松,程琳,程行照,张小平,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0579号原告:郁时清,男,195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定国,浠水县清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被告:王金枝,女,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被侵权人程行伍之妻。被告:程小松,男,1991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侵权人程行伍之子。被告:程琳,女,200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侵权人程行伍之女。法定代理人:王金枝,系原告程琳之母。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浩,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程行照,男,1955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小平,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街144附*号。法定代理人:黄成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号菩提金商务中心*座**楼。负责人:陈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晶,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郁时清诉被告王金枝、被告程小松、被告程琳、被告程行照、被告张小平、被告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城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以下简称“武昌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晨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时清的委托代理人程定国,被告王金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浩,被告张小平,被告武昌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行照、被告楚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时清诉称,2013年11月17日15时27分许,受害人程行伍驾驶被告程行照所有的鄂xxxx**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浠水县浠散路红莲街五金日杂店路段时,遇被告张小平驾驶鄂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停放在路边下货,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浠散路与受害人程行伍发生碰撞,造成两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程行伍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日,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程行伍、张小平共同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黄石市第二医院、浠水县人民医院、浠水县散花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张小平驾驶的鄂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武昌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程行伍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未能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5349.42元,其中:医药费16306.42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3206元、误工费1113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151元、交通费794元、鉴定费1700元。此款首先由被告武昌人保公司和被告程行照、王金枝、程小松、程琳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各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金枝、程小松、程琳共同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的划分没有异议;2、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程行照是受害人程行伍的哥哥,摩托车是程行伍借用程行照的名义买的,属程行伍所有;3、我们在程行伍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不承担。被告张小平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楚城公司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的划分没有异议;2、鄂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程行伍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也应先在交强险中承担赔付责任,所有人程行照承担连带责任;3、鄂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是被告张小平出资购买挂靠于我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张小平,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直接的侵权赔偿责任,只对被告张小平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张小平已垫付部分费用,超额垫付的部分应返还。被告武昌人保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的划分没有异议;2、医药费部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3、受害人程行伍的摩托车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赔付;4、扣除两个交强险赔付的部分,余下的部分我公司按责在商业险中承担25%,同等责任扣除10%的免赔率;5、原告部分诉求过高;6、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程行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提交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1月17日15时27分许,被侵权人程行伍无证驾驶鄂xxxx**两轮摩托车从浠水县清泉镇到散花镇,行驶至浠水县浠散线红莲街五金日杂店路段时,遇被告张小平驾驶的鄂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停放在路边下货,此时,原告郁时清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浠散线,两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摩托车受损,郁时清、程行伍受伤的交通事故。被侵权人程行伍伤后被送往黄石市第二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过重于2013年11月20日死亡。2013年12月2日,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当事人郁时清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程行伍、张小平共同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郁时清被送往黄石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用13524.98元,后转院到浠水县散花镇卫生院继续治疗,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用832.40元,后转院到浠水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用1281.24元。2014年2月27日,原告郁时清的伤残程度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郁时清伤残程度为十级。2、其后期治疗费约需1500元。3、其误工损失日为90日。4、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1个月。支出鉴定费用1500元。2014年3月18日,浠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浠价认车鉴字(2014)014号结论书,确定:重庆产ZS110-9S型号二轮摩托车修复价格为1151元。支出认证费200元。查明,事故车辆鄂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张小平,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楚城公司。被告张小平于2013年9月25日以该车为标的物在被告武昌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被侵权人程行伍驾驶的鄂xxxx**两轮摩托车系被告程行照所有,该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程行伍与被告王金枝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有子女二人,即:子程小松,女程琳。上述事实有原告郁时清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王金枝、程小松、程琳的身份信息,被告张小平的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鄂xxxx**车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郁时清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79870.55元,应当由被告武昌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7087.04元,由被告王金枝、程小松、程琳共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9085.2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武昌人保公司按照与被告张小平订立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约定赔偿4949.60元,由被告王金枝、程小松、程琳共同赔偿5924.56元,由被告张小平赔偿974.96元,原告郁时清自行承担11849.12元。理由分述如下:第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郁时清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侵权人程行伍无证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被告张小平未紧靠道路右侧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二人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斟酌本案事故的原因力及双方之过错程度,被告张小平、侵权人程行伍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分别承担原告郁时清人身损失的25%的责任,原告郁时清自负50%的责任。被告楚城公司同意事故车辆鄂xxxx**车挂靠其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对被告张小平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金枝、程小松、程琳是被侵权人程行伍的近亲属,三被告已经以被侵权人程行伍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为由主张民事权利,且已继承被侵权人程行伍之误工费等,因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超出了程行伍遗产范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三被告辩称被侵权人程行伍是鄂xxxx**两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程行照作为鄂xxxx**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摩托车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侵权人程行伍使用,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程行照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当对侵权人程行伍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原告郁时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的赔偿范围包括: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合计17888.62元,其中:医疗费15638.62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㈡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59130.93元,其中:护理费3206元(26008元/年÷365天×45天)、误工费6412.9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斟酌被告张小平、郁时清的过错程度、行为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㈢财产损失1151元;㈣其他损失:鉴定费1700元。前述四项合计79870.55元。本起事故中,另一名被侵权人程行伍的各项损失经核定,其中:医疗费用限额赔偿部分为11208.12元,伤残限额赔偿部分为565599.35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5份计667.80元无证据证实是否用于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上,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昌人保公司辩解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程行伍驾驶的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武昌人保公司承保了被告张小平所有鄂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武昌人保公司和被告王金枝、程小松、程琳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平均赔付。因本起交通事故涉及二名被侵权人(即:被侵权人程行伍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5604.06元(11208.12元÷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82799.68元:(565599.35元÷2);原告郁时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8944.31元(17888.62元÷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9565.46元:(59130.93元÷2),财产损失限额项下575.50元:(1151元÷2)),本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核定,被告武昌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郁时清的人身损失为17087.0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6100元(10000×(8944.31/5604.06+8944.31)),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0411.54元(110000×(29565.46/282799.68+29565.46));财产损失限额项下575.50元:(1151元÷2)。被告王金枝、程小松、程琳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郁时清人身损失39085.2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8944.31元(17888.62元÷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9565.46元:(59130.93元÷2),财产损失限额项下575.50元:(1151元÷2)。第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㈡项的规定,被告张小平与被告武昌人保公司以鄂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为标的物订立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双方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系约定的保险标的,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武昌人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郁时清人身损失4949.60元,即:交强险项下余额21998.24元((79870.55元-17087.04元-39085.27)-1700(鉴定费))×25%(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与被告张小平的责任分担比例)×(1-10%),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率10%由被告张小平承担计549.96元,被告王金枝、程小松、程琳共同赔偿原告郁时清人身损失5499.56元,即:交强险项下余额21998.24元((79870.55元-17087.04元-39085.27)-1700(鉴定费))×25%(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与被侵权人程行伍的责任分担比例),原告郁时清自负50%的责任计10999.12元。第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㈢项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郁时清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外的余额即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张小平承担25%的赔偿责任计425元,被告王金枝、程小松、程琳共同赔偿25%的赔偿责任计425元,原告郁时清自行承担50%的责任计8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郁时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17087.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郁时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4949.60元。三、被告张小平赔偿原告郁时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974.96元。四、被告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小平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王金枝、程小松、程琳在继承被侵权人程行伍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郁时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45009.83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9085.2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5499.56元,鉴定费425元)。六、被告程行照对被告王金枝、程小松、程琳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郁时清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9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99元,由被告张小平负担225元,被告王金枝、程小松、程琳共同负担225元,亦限于上述期限付给原告,余款由原告自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则应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交纳上诉费,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的,视同自动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熊晨霞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一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