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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镇江市长城富华焦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多特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长城富华焦化有限公司,南京多特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商初字第23号原告镇江市长城富华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世纪大道15号301。法定代表人樊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关美琪,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多特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福园街129号1410室。法定代表人李雪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力,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华,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镇江市长城富华焦化有限公司(下称富华公司)诉被告南京多特工具有限公司(下称多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燕、人民陪审员傅庭笙、陈仕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3月14日、4月29日、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美琪,被告多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雪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华公司诉称,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置铝用锯片铣刀,数量3片,并对货物的价格、交货地点、质量标准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了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交付货物,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51597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原告富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销售合同关系。2、2012年1月13日的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张,金额为22000元,2012年4月10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1张,金额29597元,证明原告将上述货款共计51597元汇给被告。3、2012年5月22日,佳吉快运付(送)货单1张及2014年4月10日,乔某某所写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经原告介绍在包头铝业试刀两次,第一次试刀失败后,经办人乔某某通过佳吉快运将3片锯片退给被告。第二次试刀失败后,刀片报废。4、(2014)包安泰证民字第7709号公证书1份,对上述证据3乔某某所写情况说明予以公证,证明内容同证据3。5、(2014)镇镇证民内字第981号公证书1份,对上述证据3佳吉快运付(送)货单1张来源予以公证,证明佳吉快运接受乔某某的委托,将三片锯片退给被告。被告多特公司辩称,1、被告已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通过德邦物流公司发往原告的直接用户包头铝业公司,德邦物流公司发给被告业务员陈某某短信显示包头铝业公司已于2012年8月8日签收。2、原告与包头铝业公司有长期业务关系,包头铝业公司是合同约定货物的最终用户,被告业务员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短信可以证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富华公司提供的证据1、2,被告多特公司予以确认。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证据4、5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多特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德邦物流公司发货单1张,证明被告将货物寄给原告直接用户包头铝业公司。2、包头铝业公司业务员王某某与被告业务员陈某某之间的短信截屏3张,证明被告是应原告的要求将货物直接发给包头铝业公司,包头铝业公司是2012年8月8日收到被告1片锯片。3、2014年3月7日,南京美福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1张,证明被告委托南京美福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代为进口锯片(本案所涉货物)。4、南京美福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商资料2张,证明南京美福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具有各类商品的进出口权。5、禄口机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1张,证明2012年3月29日,南京美福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进口锯片在禄口机场海关缴税。6、被告业务员陈某某的手机短信截屏所做的(2014)宁南证民内字第4119号公证书1份,证明2012年3月29日、3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樊某以手机短信的方式数次通知被告,本案所涉货物收货单位为内蒙古包头铝业有限公司,收货人为申某,其中樊某的手机号码为138××××3209,申某的手机号码为139××××2698。7、手机充值发票1张,证明138××××3209的手机号码机主是樊某。8、德邦物流公司发货凭证1张,证明2012年3月31日,被告将本案所涉货物通过德邦物流公司发往内蒙古包头铝业有限公司,收货人为申某,收货人的手机号码为139××××2698,发货物流单号为74791058。9、2014年3月6日,德邦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1张,证明物流单号为74791058的货物系德邦物流公司自禄口机场代为提货后发运包头铝业公司。10、被告业务员陈某某的手机短信截屏所做的(2014)宁南证民内字第4719号公证书1份,内载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樊昕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上午10点49分、2012年3月30日上午10点43分,向被告业务员陈某某发送的短信,内容分别为“收货单位内蒙古包头铝业生产装备部王某某”、“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毛其来包头铝业有限公司装备部备件科申某邮编014××6电话139××××2698”,以证明樊某要求被告将货物发给包头铝业公司。对被告多特公司上述证据1-10,原告富华公司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并认为证据6手机短信截屏证明被告曾委托包头铝业公司代为试刀,但最终未成功,且证据8物流单据中未标注发货数量。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置铝用锯片铣刀3片,合计货款为51597元,并约定交货方式为快递至需方(原告)公司,结算方式为预付50%的货款订货,其余款到发货,供方(被告)提供17%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13日、4月10日各给付被告货款22000元及29597元,合计货款51597元。2013年12月,原告以未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为由,诉请被告返还货款51597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汇款凭证,物流单据,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付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履行交货义务,引起此纠纷,应承担该纠纷之责任。被告关于在合同履行中,已按原告的指令将交货地点变更为发货至包头铝业公司,完成交货义务的抗辩意见,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可以认定被告曾于2012年3月31日,通过德邦物流公司将三片锯片发往包头铝业公司,后该货物因试用不合格,被包头铝业公司通过佳吉快运于2012年5月22日退给被告,2012年8月1日,被告又将1片锯片发往包头铝业公司,但被告的这些发货行为,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不符,而被告业务员陈加胜的手机短信截屏,因信息量较少,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在合同的履行中,已将交货地点变更为包头铝业公司,故被告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主张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请,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合同无约定,故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多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富华公司货款51597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多特公司承担。原告富华公司同意此款由被告多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以冲抵其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0元。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傅庭笙人民陪审员  陈仕霞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