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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韦谊、覃显文、柳州市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韦谊,覃显文,柳州市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二初字第7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代表人:石经克。委托代理人:秦柳阳。委托代理人:谢有阳。被告:韦谊。被告:覃显文。被告:柳州市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郭勇熙,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毅,广西广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韦谊、覃显文、柳州市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恒房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柳阳、谢有阳,被告韦谊,被告双恒房开的委托代理人曾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显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韦谊、覃显文、双恒房开于2005年8月2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韦谊向原告借款898000元用于购置房屋,贷款期限10年,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韦谊、覃显文办理了抵押房产的预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柳州市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书》,抵押物是位于柳州市潭中西路某处房屋。2005年8月8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韦谊发放了898000元贷款。��外,原告与被告双恒房开于2005年7月17日签订了《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在《房屋他项权证》未办妥之前,被告双恒房开对借款人(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韦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10月21日,拖欠原告贷款本金682227.03元,利息332402.3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韦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韦谊、覃显文、双恒房开于2005年8月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韦谊提前偿还贷款本金682227.03元、利息332402.31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另计);3、判令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覃显文对被告韦谊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被告双恒房开对被告韦谊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韦谊、覃显文身份证及结婚证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韦谊、覃显文系夫妻关系;被告韦谊、覃显文的身份信息。3、原告与被告韦谊、覃显文、双恒房开于2005年8月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包含附件一:《抵押物清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韦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被告双恒房开对被告韦谊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2005年8月8日《个人住房贷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韦谊发放了借款的事实;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该笔借款直接划入被告双恒房开的账户。5、《柳州市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书》。拟证明:被告韦谊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已办理预抵押登记手续。6、《自营历史明细列表》。拟证明:被告韦谊自2008年11月起至今没有归还过贷款;截至2013年10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682227.03元,利息332402.31元。7、《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拟证明:被告韦谊多次出现违约情况。8、原告与被告双恒房开于2005年7月17日签订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拟证明被告双恒房开为借款人(购买“金都汇”二期综合楼项目的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对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9、《关于抵押物地址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韦谊、覃显文、双恒房开于2005年8月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存在笔误,原告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将被告韦谊借款购买的房屋及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的附件一《抵押物清单》上将抵押物的地址写成“潭中西路某号某小区1-1-××号”,应为“潭中西路某��某小区1-1-21号”。被告韦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同意原告依法处置被告韦谊购买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被告韦谊为其辩解未提交证据。被告双恒房开辩称:对原告要求对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要求被告双恒房开对被告韦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被告韦谊所购买的房屋是21号,其向原告所贷的借款也是用于购买该21号房屋,另外被告韦谊为其向原告借款所提供的抵押物也是21号房屋,而且办理了房屋预抵押登记手续,由于被告双恒房开不是原告与被告韦谊就购买21号房屋所签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因此被告双恒房开无需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假设被告双恒房开应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那根据担保法第28条规定,即物的担保优于人的保证之原则,被告双恒房开也仅在抵押物房屋��足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且对被告韦谊享有追偿权。被告双恒房开为其辩解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柳州市潭中西路某号某小区综合楼某栋1-××号的房产证。拟证明该房屋为被告双恒房开合法所有,被告双恒房开没有以此房屋为被告韦谊、覃显文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更没有为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2、《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韦谊向被告双恒房开购买的房屋是“潭中西路某号某小区1-1-21号”,不是“潭中西路某号某小区1-1-××号”,原告所发放的89.8万元贷款,也是针对21号房屋的,不是针对12号房屋。被告覃显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显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利。经过庭前交换证据及开庭质证,被告韦谊、被告双恒房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9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双恒房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这些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双恒房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双恒房开并无相反证据对其否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双恒房开签订了一份《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双方就被告双恒房开开发并销(预)售“金都汇”二期综合楼项目的按揭贷款达成了协议,该份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对购买该小区二期综合楼项目的借款人提供单笔贷款最高限额为400万元,贷款最高成数60%,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贷款的用途只能用于借款人购买该项目商业用房;在《房屋他项权证》未办妥之前,被告双恒房开同意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在被告双恒房开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双恒房开保证在接到原告书面通知后10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被告双恒房开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即表示被告双恒房开授权原告从其开立的账户中扣收;被告双恒房开负责协助原告和借款人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如用在建工程作抵押的,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期房抵押证明交于原告保管;在项目竣工后,应协助原告和借款人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等交由原告保管;被告双恒房开保证购房人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设定的抵押物,其销售时没有另外设置抵押权,且不存在任何产权纠纷。若存在重复抵押或产权、财务纠纷,被告双恒房必须负责偿还原告已发放该户借款本息;等等。2005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韦谊、覃显文、双恒房开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韦谊向原告贷款898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柳州市潭中西路某号某小区1栋1层12号的住房(商业用房);贷款期限10年,自2005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韦谊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在本合同担保生效后(或登记备案后),以被告韦谊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分壹次划入售房者被告双恒房开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被告韦谊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贰点壹罚息;被告韦谊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原告对被告韦谊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若被告韦谊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被告韦谊保证以其有权处分的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列示财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双恒房开自愿为被告韦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韦谊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该附件一《抵押物清单》注明的抵押物的地址为“潭中西路某号某小区1-1-××号”;等等。2005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韦谊、覃显文办理了抵押房产的预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柳州市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抵押物坐落于柳州市潭中西路某号某小区1-1-21号。2005年8月8日,原告依合同约定以被告韦谊购房款的名义将898000元划入了售房者被告双恒房开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但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韦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贷款本息,自2008年11月3日后就未归还过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10月21日,拖欠原告贷款本金682227.03元,利息332402.31元。被告韦谊出现违约还款情况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款未果,故引起纠纷成讼。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关于抵押物地址情况说明》,表示原告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将被告韦谊借款购买的房屋及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的附件一《抵押物清单》上将抵押物的地址错写成“潭中西路某号某小区1-1-××号”,应为“潭中西路某号某小区1-1-21号”,抵押物应以《柳州市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书》载明的为准,即抵押物是坐落于柳州市潭中西路某号某小区1-1-21号的房屋。被告韦谊、双恒房开均对抵押物系柳州市潭中西路某号某小区1-1-21号房屋无异议,均认可被告韦谊向原告所借的贷款898000元系用于购买被告双恒房开开发并销售的属于该小区二期综合楼项目的位于柳州市潭中西路某号某小区1-1-21号的房屋,被告双恒房开认可其于2005年8月8日收到了原告以被告韦谊购房款的名义转入其账户的89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韦谊、覃显文、双恒房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双恒房开签订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韦谊发放贷款,并无过错。被告韦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韦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韦谊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谊与原告的借贷��系发生于被告韦谊、覃显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覃显文作为抵押财产共有人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上签字,故被告韦谊、覃显文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此外,柳州市潭中西路某号某小区1-1-21号房屋是被告韦谊用于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要求应得到支持。被告双恒房开辩称“由于被告双恒房开不是原告与被告韦谊就购买21号房屋所签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因此被告双恒房开无需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虽然《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系购买被告双恒房开销售的柳州市柳南区潭中西路16号金都汇1-1-××号房屋,而被告韦谊实际用该笔贷款购买了被告双恒房开销售的位于柳州市潭中西路某号某小区1-1-21号房屋,但是被告双恒房开于2005年8月8日实际收受了原告支付的该笔购房款贷款、未提出异议,原告与被告双恒房开签订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也明确约定了在《房屋他项权证》未办妥之前,被告双恒房开同意为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对被告双恒房开有约束力,故本院认为被告双恒房开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双恒房开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已为被告韦谊购买位于柳州市潭中西路某号某小区1-1-21号房屋的抵押房产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双恒房开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韦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物权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先就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双恒房开在抵押物不足清偿债务范围内���担保证责任,并对被告韦谊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双恒房开关于“其在抵押物即位于柳州市潭中西路某号某小区1-1-21号房屋不足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且对被告韦谊享有追偿权。”的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覃显文未到庭参加诉讼,采取消极行为,自愿放弃了抗辩权,但这并不能免除他应在本案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韦谊、覃显文、柳州市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终止履行;二、被告韦谊、覃显文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82227.0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暂计至2013年10月21日为332402.31元,2013年10月22日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三、若被告韦谊、覃显文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内不能履行上述判决第二项债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有权以被告韦谊、覃显文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柳州市、潭中西路某号某小区1-1-21号的房屋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柳州市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抵押物不足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932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 鹂人民陪审员  邓锦珠人民陪审员  叶 青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池一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