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陈民初字第0095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张会玲与孙文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玲,孙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陈民初字第00959号原告张会玲,女,生于1972年2月16日,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司家崖村四组。被告孙文,男,生于1976年12月30日,汉族,工人,住宝鸡市金台区上马营村*号副***号。。委托代理人刘万斌,男,生于1950年3月14日,汉族,退休干部,住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中段66号南单元2号。原告张会玲与被告孙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中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玲、被告孙文的委托代理人刘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玲诉称,被告孙文诉他妹夫司锁云因欠款纠纷一案,2012年8月23日上午在陈仓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中,她作为司锁云一方证人出庭作证,开完庭她出法院大门准备坐车回家时,遭受等候在法院大门口的被告孙文夫妇等人与她们来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孙文动手用拳头击打她面部多次,致她面部血流不止。报警后,陈仓公安分局东大街派出所出警处置,她被朋友送到陈仓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外伤性下颌部皮肤裂伤,外伤性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3037.88元。2014年4月28日,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室法医鉴定她的伤情属轻微伤。现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文赔偿其经济损失15682.88元(其中:医疗费303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X30元/天=630元,护理费21天×X80元/天=1680元,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250元,误工费51天×X135元/天=6885元,一衣物损失2600元)。原告张会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陈仓医院住院病历,以证明其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其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的事实。3、法医鉴定书,以证明其伤情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4、证明一份份,以证明其在西安市高陵建筑公司陈仓区中医院工地干活,有固定收入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其受伤后住��治疗期间及出院后作鉴定期间产生交通费用情况。被告孙文辩称,2012年8月23日,他与原告张会玲在陈仓区法院门口,他爱人陈安华因其他案件与司锁云发生口角,原告张会玲等一行约5人左右先出言辱骂殴打他爱人陈安华,他在万分危急的情况下在一片混乱中意图将原告张会玲她他们劝开,后而与和他方与原告张会玲方发生了拉扯,且原告张会玲方出手凶寻狠毒辣,原告方与他们都有数人,原告张会玲如何受伤,他并不知道。原告张会玲所受伤害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系他所为。他认为,即便是在混乱中因双方的拉扯导致原告张会玲受伤,原告张会玲也有是具有亚严重过错的。他是为了使爱人陈安华不遭受不法暴力伤害,而实施的正当防卫的行为,。他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就算防卫过当,也仅就过当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他就本案已经在东大街派出所的��持调解下,向原告张会玲缴纳了医疗费等其他各项费用8000元,该案早已调解结案了。他还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原告张会玲的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张会玲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文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张会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均进行了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张会玲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孙文无异议,本院认为,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系医疗机构在原告张会玲治疗终结时出具的,法医鉴定书系公安机关依原告张会玲受伤程度作出的结论,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定;原告张会玲提交的证据4,被告孙文有异议,认为没有盖章,本院认为,原告张会玲提交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原告张会玲提交的证据5,被告孙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张会玲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将根据原告张会玲因受伤住院治疗伤情及护理人员的护理需要实际,综合予以确定其交通费数额。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经本院综合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孙文与原告张会玲妹夫司锁云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012年8月23日上午在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会玲作为司锁云一方证人出庭作证,待庭审结束后,原告张会玲等其他人出法院大门准备坐车回家时,与被等候在法院大门口的被告孙文夫妇等人因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孙文动手用拳头击打原告张会玲她面部多次,致张会玲受伤血流不止。报警后,陈仓公安分局东大街派出所出警予以处置。原告张会玲她被送至宝鸡市陈仓医���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为:外伤性下颌部皮肤裂伤,外伤性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时情况及医嘱:原告张会玲经治疗后面部肿胀消失,左右对称,面型唇形自然,张口闭口自如,面部皮肤伤口愈合平整。左侧锁骨上窝,右手背及双侧肘关节处无肿胀,皮色正常,右手及双侧上肢活动自如。治愈出院。出院后局部保暖,避免受凉,如有不适请及时门诊复查。原告支付花医疗费3037.88元。2014年4月28日,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公(宝)鉴(伤)字(2014)1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会玲系遭受外力致下颌部皮肤裂伤,属轻微伤。原告张会玲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037.88元,误工费2100元(21天×100元/天),护理费1260元(21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交通费240元,鉴定费250元,共计7517.88元。本院认为,2012年8月23日,本院在开庭审理被告孙文及妻子陈安华与司锁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张会玲作为司锁云一方的证人出庭作证,庭审结束后,原告张会玲同朋友走出法院大楼准备乘车回家时,与等候在法院大门口外的被告孙文夫妇等人因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孙文与原告张会玲因琐事发生撕扯,致原告张会玲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孙文的行为与原告张会玲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对造成原告张会玲的经济损失,被告孙文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张会玲遇事不能理智对待,在撕扯中采取过激行为,对其损害后果亦有一定责任。原告张会玲主张误工费6885元(51天×135元/天)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将结合其实际住院21天及当地同类工种的实际收入水平及陕西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酌情予以认定为2100元(21天×100元/天);原告张会玲主张护理人员的误工费1680元(21天×X80元/天)请求,亦未为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将结合其实际住院21天及当地同类护工工种的实际收入水平确定护理人员误工费为1260元(21天×60元/天);原告张会玲主张交通费600元显然偏高,本院将结合原告张会玲的伤情程度及护理人员的护理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原告张会玲主张衣服损失26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对被告孙文关于辩解未致伤原告张会玲的辩解,因其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孙文关于又辩解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经查,原告张会玲在此纠纷发生后,向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请求伤情鉴定,原告张会玲从提出伤情鉴定时起诉诉讼时效中断。2014年4月28日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公(宝)鉴(伤)字(2014)1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意见:张会玲系遭受外力致下颌部皮肤裂伤,属轻微伤。,诉讼时效即于2014年4月28日重新起算,故被告孙文该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会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共计7517.88元的90%,即6766.01元。二、驳回原告张会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96元,由原被告张会玲承担60元,由被告孙文承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中林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文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