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许民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马聚福、原审被告王振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马聚福,王振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民终字第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正国,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锦,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聚福,男。委托代理人徐振宇,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振宇,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聚福、原审被告王振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锦,被上诉人马聚福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振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振宇驾驶本人的豫DFE5**号小型轿车,沿府东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马聚福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马聚福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4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2)第07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振宇驾驶机动车超越前车时,未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车,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聚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聚福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17日入院,2012年12月28日出院),被诊断为:左转子间粉碎性骨折,为此花去医疗费54507.08元。后原告又到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29日入院,2013年4月1日出院),被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术后,为此花去医疗费12271.12元。2013年3月26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许钧法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5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聚福左髋关节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60元。另查明:1、豫DFE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5日0时至2013年3月14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日0时至2013年4月1日24时止。2、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3、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振宇已支付原告马聚福25000元。4、原告马聚福生于1941年2月4日,自2003年以来,原告马聚福一直随其子马克锋和儿媳王盈在禹州市区生活。原审法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2)第072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该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王振宇作为侵权人应当对由于该次事故给原告马聚福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振宇的豫DFE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王振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予以赔付。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没有申请有资质的机构对该费用予以鉴定,仅有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进行第二次手术所需的费用,故对于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马聚福的损失有:1、医疗费为66778.2元;2、护理费8204.72元(25379÷365×12×2+25379÷365×94),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其病情较重,且原告年纪较大,故该院认定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两人护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30×106);4、营养费3180元(30×106);5、伤残赔偿金36796.72元(20442.62×9×0.2);6、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故该院支持10000元;7、鉴定费760元,共计128899.6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5001.44元,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原告63138.2元,由被告王振宇赔偿原告鉴定费76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139.64元,被告王振宇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760元。被告王振宇已支付原告马聚福25000元,扣除被告王振宇应承担的本案受理费和鉴定3760元,多支付2124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从赔偿原告款额中扣除2124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振宇。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最终应支付原告马聚福106899.64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马聚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6899.6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王振宇21240元。三、驳回原告马聚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王振宇负担3000元,由原告马聚福负担700元。被告王振宇应负担部分已从垫付款中扣除。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户口是农村户口,其并未提供暂住证,应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过高,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原审被告王振宇垫付的医药费应另案处理,一审判决上诉人直接赔付法律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扣除多判决的50371.83元。被上诉人马聚福答辩称,被上诉人长期随其子在禹州市区居住生活,有派出所和居委会的证明,因此一审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每天30元营养费是许昌地区的统一标准,上诉人认为营养费过高是没有依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振宇缺席无答辩。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对于残疾赔偿金和营养费计算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上诉人直接支付原审被告王振宇是否适当?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虽然被上诉人是农村户口,但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长期随儿子生活在城镇,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的证据,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又称营养费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判决按照每天30元计算并无不当之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不应判决上诉人直接赔付原审被告王振宇21240元,因为原审判决第一项已将原审被告王振宇垫付的21240元从上诉人应赔付给被上诉人的总数额中扣除,为了减轻诉累,原审判决让上诉人将该垫付费用直接支付给王振宇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6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君审 判 员 李 兵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