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徐卫明与廖建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卫明,廖建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575号原告:徐卫明,男,汉族,1963年9月28日生,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委托代理人:李兆明,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建军,男,汉族,1976年10月1日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原告徐卫明与被告廖建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正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卫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建军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卫明诉称:2012年新星宇公司投资建设的位于东环城路与自由大路交汇处的新星宇和邑小区工地的工程,由宿迁市强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廖建军承包了宿迁市强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部分土建工程,原告自2012年4月8日到被告处工作,刚开始的几个月被告能及时给付工资,后来便拖欠,到土建工程结束时,原告的工资没有全部结清。2012年12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937元的工资欠条。原告诉请:一、被告给付593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廖建军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宿迁市强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长春市新星宇.和邑A区10#、11#楼发包给被告廖建军,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该工地干力工活。截止到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593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在工地干力工活,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但截止到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593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937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廖建军立即向原告徐卫明支付劳务费59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廖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正男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陶祥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