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民二初字第01248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张淑芬与安徽贵林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芬,安徽贵林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二初字第01248号原告:张淑芬,女,汉族,1953年8月16日出生,合肥市包河区丰赛肉类经营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许建兵。被告:安徽贵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舒城县杭埠工业园金桂路。法定代表人:舒贵林,董事长。原告张淑芬诉被告安徽贵林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芬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贵林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芬诉称:原告张淑芬在合肥市周谷堆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冷冻肉制品批发、零售业务。2013年8月28日、10月16日,被告的业务经理雷云雄到原告处与原告的业务经理许建兵订立口头协议,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两笔鸡大脯业务,2013年8月28日、10月16日被告业务经理雷云雄来合肥市周谷堆农产品批发市场原告经营处分别装走价值14400元和82500元鸡大脯,共计96900元货款,却未能及时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直到2014年1月28日,被告仅支付2万元,余款多次催要仍未能给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900元及截至2014年5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以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淑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销货清单、手机短信催款记录、银行结算证明等书面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尚欠货款76900元的事实。被告安徽贵林食品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淑芬在合肥市周谷堆农产品批发市场以合肥市包河区丰赛肉类经营部(个体工商户)名义经营冷冻肉制品批发、零售业务。2013年8月28日、10月16日,被告安徽贵林食品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雷云雄到原告处与原告的业务经理许建兵订立口头协议,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两笔鸡大脯业务,并当日从合肥市周谷堆农产品批发市场原告经营处分别装走价值14400元和82500元鸡大脯,共计96900元货款。2014年1月2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舒贵林通过网银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余款76900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给付。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认可外,还有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销货清单、手机短信催款记录、银行结算证明等书面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肥市包河区丰赛肉类经营部与被告安徽贵林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10月16日订立的口头供货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肥市包河区丰赛肉类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淑芬,故相关权利应由原告享有。被告尚欠原告张淑芬货款76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安徽贵林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继续付款责任。鉴于被告收到货物后未能及时付款,原告要求被告从第二次收到货物的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贵林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淑芬支付货款76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769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元减半收取987元,由被告安徽贵林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顾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