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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高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高民初字第140号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董国胜。被告刘某某。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海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2004年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5年8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甲,系青州市某小学学生。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接触时间少,婚姻基础不牢固,导致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打仗,尤其是近年来,被告吃喝嫖赌,无恶不作。2013年5月18日,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8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甲,系青州市某小学三年级学生,现随其姥姥、姥爷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子女,婚姻基础尚可。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会发生争吵,但均是因双方缺乏必要的交流、沟通,夫妻之间并无根本性矛盾冲突,双方仍有和好可能。诉讼中,原告主张2013年5月18日,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双方应珍惜婚姻,互谅互让,并重视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对原告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海波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