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于民一初字第0271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艳敏与被告王子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敏,王子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于民一初字第02710号原告:王艳敏,女,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韩鹏,系辽宁文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子容,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49号6F。负责人:于鹏飞,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嵩,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224号A1座。负责人:宋连通,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丹,女,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中县茨于陀镇。原告王艳敏诉被告王子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庆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鹏,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嵩,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4日16时30分,在东平湖洪汇路西100米处,廉伟驾驶辽A306**号轿车倒车时与行人原告王艳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相关赔偿,于洪法院作出(2012)于民一初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二次手术治疗后再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50元、误工费21867元、护理费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6446元、精神损害5000元、鉴定费840元。被告王子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306**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第一次判决已赔付19554.68元。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关系证明,误工时间过长。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护理费应按医院的住院病历记载计算。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30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在第一次民事判决中已赔付32985.9元,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16时30分,在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洪汇路西100米处,廉伟驾驶辽A306**号小型轿车倒车时与原告王艳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廉伟负全部责任。事后,原告来院诉讼,2012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2)于民一初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554.68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2985.9元。现原告二次治疗,发生相关费用,再次来院诉讼。原告于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30日,共计住院4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主要诊断: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原告于第一次住院治疗完毕后,医院出具医嘱休息40周。第二次住院治疗完毕后,医院出具医嘱休息一个月零两周。经本院委托,2014年3月28日,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99号鉴定意见书:王艳敏右上肢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垫付鉴定费84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306**号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王子容,廉伟为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于民一初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廉伟驾驶的辽A306**号车辆,致原告王艳敏受伤,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廉伟为被告王子容的雇佣司机,其驾驶汽车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应由被告王子容承担。鉴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及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由被告王子容承担。关于医疗费数额,按照庭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准。结合相关票据,原告主张68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在城镇生活并务工,原告主张其每月2000元,结合医院相关病例及医嘱,其误工天数为324天,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21600元(2000元/月÷30天×324天)。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级别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未能就护理人员的收入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确定护理费为362元(33021元/365天×4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4天,故共计200元(50元×4天)。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定伤残赔偿金为46446元(23223元/年×20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确给其在今后生活及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主张840元,结合其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36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6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4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赔偿医疗费6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子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庆丽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雅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