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顺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梁亦建与李金珠、张忠兴、福建省顺昌锦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亦建,李金珠,张忠兴,福建省顺昌锦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484号原告梁亦建,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杰亮,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珠,女,1968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琦华,男,顺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忠兴,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被告福建省顺昌锦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书修,经理。原告梁亦建与被告李金珠、张忠兴、福建省顺昌锦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亦建的委托代理人谢杰亮,被告李金珠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兴、被告锦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亦建诉称,2010年6月11日,被告李金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李金珠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顺昌县双溪街道顺通路房产(产权证号为:顺房权证双溪字第0264**号)作为借款抵押物。被告张忠兴、锦熙公司自愿为被告李金珠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起,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李金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1年9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张忠兴、锦熙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金珠辩称,原告梁亦建主张借给被告李金珠500000元与事实不符。一、2010年6月1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以被告李金珠坐落于顺昌县双溪镇顺通路的房产(产权证号:顺房权证双溪字第0264**号)及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闽A612**,所有人;郑峰,品牌型号:雅阁牌HG7203AB,车辆识别代号LHGCP168998015645)作为抵押物,被告李金珠将产权证书及闽A612**小型轿车交给原告。同日,原告采取银行汇款的方式实际汇款给被告李金珠485000元(原告称按行业惯例应先扣除一个月利息15000元),2010年6月13日因资金缓和,被告李金珠将130000元的借款本金通过银行汇款方式返还原告梁亦建,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实际上是355000元。二、被告李金珠于2010年10月9日付款11000元,2011年9月付款29400元,2012年2月付款22200元。三、被告李金珠以闽A612**小型轿车(价值25-30万元)交给原告作为借款的质押物后,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负有妥善保管质押物的义务,原告称质押物找不到无法将闽A612**小型轿车交还给被告李金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李金珠有理由提出抗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被告李金珠经济损失300000元(按闽A612**小型轿车价值300000元计算),或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视为原告将质押物折价300000元计算。综上所述,原告梁亦建主张借给被告李金珠人民币500000元整与事实不符,本案借款本金实际上是355000元,被告李金珠同意支付扣除抵押物折价后的300000元,及再扣除支付的其他款项后的欠款。被告张忠兴、锦熙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被告李金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梁亦建借款,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被告李金珠因投资需要,自愿向梁亦建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借款月利率为仟分之叁拾(30‰),利息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被告李金珠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顺昌县双溪镇顺通路(产权证号为:顺房权证双溪字第0264**号)的房屋及所有权人为郑峰,车牌号为闽A612**号的雅阁牌小型轿车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未就抵押物前往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张忠兴及被告锦熙公司自愿为这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等。借据落款处仅有借款人李金珠签名及担保人张忠兴签名、担保人锦熙公司加盖的公章,没有闽A612**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郑峰的签名。《借据》出具当日,原告在扣除一个月利息15000元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85000元借款交付被告李金珠。2010年6月13日,被告李金珠在资金缓和后又将借款本金130000元返还原告。嗣后,由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经原告与被告李金珠共同确认,被告李金珠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5000元及被告李金珠已按《借据》约定,支付利息至2011年1月12日止。另查明,2010年6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三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76%,折合月利率为4.8‰。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李金珠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借据》及被告李金珠提供的银行账户历史流水明细单、记录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李金珠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忠兴、锦熙公司作为担保人的《借据》是原告与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与被告李金珠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原告与被告张忠兴、锦熙公司之间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均依法成立,且内容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依法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梁亦建在出借借款时扣除一个月利息15000元,该款依法应在实际借款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李金珠在借款后第三日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金珠偿还借款本金3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主张超出前述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以月利率3%计算被告尚未支付的借款利息已超过此限,本院依法将该笔借款的月利率调整为18‰(月利率4.5‰×4倍)。被告张忠兴、锦熙公司自愿为被告李金珠向原告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期限未逾期;且由于被告李金珠为该笔借款提供的抵押物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尚不具有担保物权效应,保证人不享有承担物的担保以外的优势地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忠兴、锦熙公司为被告李金珠向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被告张忠兴、锦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金珠追偿。对被告李金珠在答辩中要求将抵押物(车牌号为闽A612**号雅阁牌轿车)用以抵偿借款的抗辩,被告应以反诉方式提出向原告主张权利,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依法向本院提出反诉,为此,对被告李金珠要求将抵押物抵扣借款本金是否能成立,被告可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张忠兴、锦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的起诉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梁亦建借款3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1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忠兴、福建省顺昌锦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忠兴、福建省顺昌锦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金珠追偿。三、驳回原告梁亦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25元,由原告梁亦建负担1994元,被告李金珠、张忠兴、福建省顺昌锦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7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彪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超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