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让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让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2014年2月17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4年3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取保候审。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学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张××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黑ED××××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让胡路区公交总站附近道路处时,与王××驾驶的牌照号为黑ET××××奇瑞牌出租车发生刮碰,被告人张××未停车继续驾车逃逸,王××报警并驾车尾随至萨尔图区公园桥附近一胡同内将被告人张××截停,被告人张××被随后赶到的民警抓获。经大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张××血液进行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6.0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书证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等;证人王××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及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发生交通事故和逃逸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的行为已构成犯罪,逃逸情节已在量刑时予以从重,故已被行政拘留的十五日和罚款应在判处的刑期和罚金中予以折抵。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有真诚的悔罪表现,且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十五日予以扣除。剩余罚金1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晨勇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