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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民二终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梁书军与被上诉人鲁巧云以及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书军,鲁巧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二终字第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书军,男,汉族,1975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乐杰鸿,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亚,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巧云,女,汉族,1951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广杰,河南中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上诉人梁书军与被上诉人鲁巧云以及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鲁巧云于2012年8月2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鲁巧云请求:1、判令梁书军、梁书喜、信达保险公司赔偿鲁巧云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5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梁书军、梁书喜、信达保险公司承担。原审诉讼中,鲁巧云申请撤回对梁书喜的起诉,后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梁书军、信达保险公司赔偿鲁巧云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22016元。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306号民事判决,梁书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乐杰鸿,被上诉人鲁巧云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17时25分,梁书军驾驶豫A1C3**客车沿郑州市郑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密公路绕城高速口时,与鲁巧云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郑密路时相撞,致鲁巧云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梁书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鲁巧云无责任。事发后,鲁巧云入住武装警察部队河南总队医院治疗32天后出院,住院证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证显示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2—3个月,期间、鲁巧云支出医疗费60210.20元,梁书军为鲁巧云垫付医疗费39000元。2013年2月17日,鲁巧云入住河南电力医院,住院15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040.51元。后鲁巧云诉至该院。原审诉讼中,鲁巧云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鲁巧云脑萎缩损伤同本次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2、鲁巧云脑萎缩损伤程度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3、鲁巧云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护理期限);4、鲁巧云颅骨修复手术费用、护理期限、护理人数;5鲁巧云精神损害程度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原审法院分别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鲁巧云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2013年1月24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鲁巧云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鲁巧云支付鉴定费1140元。2013年5月3日,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弘司鉴所(2013)司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鲁巧云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IV级伤残。为此鲁巧云支付鉴定费3398元。2013年8月2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鲁巧云额骨、额叶损伤与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死与外伤因果关系无法认定;2、鲁巧云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构成IV(4)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X(10)级伤残。关于鲁巧云后期医疗费等项评估意见显示:根据鲁巧云情况,其生存期内需1人部分护理依赖。颅骨修补费用3—5万元,颅骨修补费期间需2人护理15天。为此鲁巧云支付鉴定费318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豫A1C3**客车登记车主为梁书喜,2008年12月16日梁书喜将该车辆转让给梁书军。豫A1C3**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梁书军驾驶豫A1C3**客车与鲁巧云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梁书军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鲁巧云无责任。梁书军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豫A1C3**客车登记车主为梁书喜,已转让给梁书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鲁巧云的损失,首先由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梁书军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鲁巧云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62903.87元;残疾赔偿金261256.68元(根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应为20442.62元/年×18年×71%=261256.68元);护理费133430.96元(根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自2013年3月5日起暂计算护理期限5年,依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应为25379元/年×5年+25379元/年÷365天×94天=133430.96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鲁巧云要求营养费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鲁巧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结合案情,酌定支持35000元;颅骨修补费用,依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评估意见,酌定40000元;鲁巧云要求车损费1950元,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534971.51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巧云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梁书军赔偿原告鲁巧云医疗费52903.87元;残疾赔偿金151256.68元、护理费133430.96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颅骨修补费4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14971.51元(被告梁书军为原告鲁巧云垫付的39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鲁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0元,鉴定费7718元,由被告梁书军负担。梁书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鲁巧云的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认定鲁巧云的护理费、颅骨修补费尚未实际发生,对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给予臆断实属不当;3、原审法院对梁书军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许可,适用法律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鲁巧云辩称:原审判决伤残赔偿金、护理费、颅骨修补费于法有据,梁书军要求重新鉴定无相应充足证据佐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信达保险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称:同意梁书军的意见,如果二审依法改判,信达保险公司按照一审判决履行超付部分应予以返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梁书军驾驶豫A1C3**客车与鲁巧云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梁书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梁书军应依法对鲁巧云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豫A1C3**客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先由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梁书军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梁书军要求对鲁巧云精神损害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因梁书军没有提供其申请重新鉴定符合上述情形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考虑到鲁巧云的伤情和后期治疗、护理情况,判决颅骨修补费用以及自2013年3月5日起5年的护理费并无不妥。鲁巧云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于城镇,原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鲁巧云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梁书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0元,由上诉人梁书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宋江涛审判员 谢宏勋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顺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