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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梁耀强与柯文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耀强,柯文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132号原告梁耀强,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柯文浩,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梁耀强诉被告柯文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耀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文浩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末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耀强诉称:2013年4月15日9时10分,原告驾驶粤A×××××小汽车在内环黄埔由西往东正常行驶,途中遇到交通阻塞时在停在路上等待行驶,被告驾驶粤A×××××小汽车从后面追尾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受外力碰撞在路上同样等待行驶的粤A×××××车辆上,造成原告车辆前后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车辆维修费用及相关赔偿损失费用。但被告支付10000元拒绝支付剩余的损失费用。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8736元(其中维修费5600元,误工费313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柯文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9时10分,被告驾驶的粤A×××××号小汽车在内环黄埔由西往东行驶,追尾原告所驾驶的粤A×××××号小汽车,致使原告又追尾粤A×××××号小汽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内环路大队作出编号4401002011182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已经赔付其维修费10000元,尚有5600元未赔付,提供了《接连问诊单》、《委托维修结算单》(载明原告车辆维修费为15600元)、《维修发票》(载明金额为156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放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而受到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尚未支付其维修费用差额5600元,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力,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为5600元。原告放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文浩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耀强赔偿车辆维修费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柯文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宇帆人民陪审员  关东英人民陪审员  陈美良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麦英杰刘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