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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民初字第0191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付红红诉韩永善、王端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红红,王端梅,韩永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初字第01914号原告付红红,居民。被告王端梅,居民。委托代理人闫华伦,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永善,居民。原告付红红与被告王端梅、韩永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慧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红红、被告王端梅的委托代理人闫华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永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红红诉称,被告王端梅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5万元,分别出具借条,并约定按月利率40‰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清借款。此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端梅辩称,答辩人向原告所借款项已经转借给案外人吴海燕,现吴海燕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采取强制措施,公安机关正在积极追赃,等追回欠款后,被告会如数偿还原告。自借款后,答辩人按月利率40‰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13年4月9日,还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30000元,请求法庭依法冲抵借款。另此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经营,不应由被告韩永善共同偿还。被告韩永善辩称,被告王端梅系教师,答辩人亦系国企职工,此借款数额巨大,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经营,实际上是王端梅将借款转借他人使用。王端梅向原告出具借条,答辩人也不知情,故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端梅与韩永善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端梅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付红红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付红红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借期半年,按月付息,月息四分,借款人王端梅,2012年12月6日”。后被告王端梅又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付红红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付红红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按月付息,王端梅,2013年1月7日,付息至2月7日(15万)”。上述借款合计15万元,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偿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王端梅辩称,借款后均按照月利率40‰支付上述15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3年4月9日,另向原告偿付本金3万元,向法庭提交中国农业银行10000元的存款回单一份、金额为5000元、10000元的收条各一份。原告付红红认可被告王端梅按月利率40‰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3月9日,亦认可收到3万元现金,但称此3万元系偿付利息,而非借款本金。被告王端梅向法庭提交的两张收条,未载明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借据、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收条两张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真实、合法,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端梅向原告付红红借款15万元到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端梅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久拖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40‰计算利息,明显过高,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为宜。被告王端梅向法庭提交的两张收条未载明所还款项用于偿还利息还是本金,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先支付利息,多余部分冲抵本金。截至2013年5月29日,被告王端梅应向原告付红红偿付利息为15244.37元,原告付红红认可收取被告王端梅46000元,多余的部分应当冲抵借款的本金,二被告认可双方系夫妻,但辩称此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经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端梅、韩永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红红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王端梅已付46000元先扣除利息后再冲抵借款本金)。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端梅、韩永善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宋慧秋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芸芸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高利贷行为,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借款人已经偿还的款项中包含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根据借款人的主张,超过部分可冲抵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