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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民一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权诉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权,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一初字第00079号原告张玉权。委托代理人李宁宁。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委托代理人时凯。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殿龙。委托代理人王聪。委托代理人韩静。原告张玉权诉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权的委托代理人李宁宁,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凯、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聪、韩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权诉称,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葫芦岛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兴城红海湾商品住宅项目,在2012年9月,由王继朋等多人施工该项目的3#楼外墙皮保温。据了解该工程是第三人曲建伟从第三人陈永卢手中转包过来的,第三人都没有施工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到该工地施工,该工程完工还拖欠原告工资5,2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2013年6月19日原告向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200.00元。仲裁后,第一被告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中法撤销该仲裁裁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2011年4月,葫芦岛市天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红海湾第一组团第二期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九鼎公司承建该项工程,具体由九鼎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负责人为庄严。之后,庄严开始招用工人,将工程各分项对外分包,被告是分包人所招聘。因此,原被告之间既没有劳动雇佣关系,也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建安公司称红海湾项目转包给我公司,但没有提供施工合同和工程招标合同,我公司从未接过此工程,是他人私刻我公司印章的违法行为,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葫芦岛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发包的兴城市红海湾居住区第一组团第二期3#楼工程的中标方及承包方均为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天顺公司和建安公司签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张玉权在该工程做外墙保温,工种为瓦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日工资400.00元/天,截止2012年11月15日,工作共计22天,尚有劳动报酬5,200.00元未领取。2013年6月19日张玉权向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葫劳仲字(2013)第1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建安公司)支付申请人(张玉权)劳动报酬5,200.00元”。仲裁裁决后,建安公司不服,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法作出(2013)葫民三特字第000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法认为建安公司将中标的工程转包给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由九鼎公司实际施工,申请人予以否认,但建安公司提供了《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承诺书》等证据,九鼎公司是否为本案中实际用工单位,只有将该公司列为诉讼主体,将该事实查清,从而确定责任主体。故仲裁裁决未依建安公司申请,追加九鼎公司及其下属天津分公司、陈永卢、曲建伟和王继朋参加仲裁,应属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仲裁裁决”。中法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协议、工资结算表、公安机关刻制公章备案证明、工商局企业电子档案、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建安公司从天顺公司承包兴城市红海湾居住区第一组团第二期3#楼工程,有《中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证,可以认定该事实。建安公司称该工程于2011年4月9日由九鼎公司承包,应由该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提交《红海湾第一组团第二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等证据加以证实,该补充协议书盖章处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9),庄严”。九鼎公司否认在该补充协议书上签字的“庄严”是其公司员工,提出该补充协议上的九鼎公司的章与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明显不同。建安公司对此也承认。且该补充协议书签订时间2011年4月9日,发生在中标通知书时间2011年5月14日之前,显系违背常理。另有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2)辰民初字第3278号民事判决书中类似事实相佐证,故不能认定九鼎公司与本案有关。建安公司作为建筑施工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其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原告建安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建安公司应支付张玉权劳动报酬5,200.00元。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第三人陈永卢、曲建伟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庭已准许。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未主张,庭审时提供的工资结算表只有出勤天数,不能证明用工之日,故对原告的其它诉讼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权劳动报酬5,200.00元。二、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玉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百玲审 判 员  黄继山人民陪审员  战泳村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玉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