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德州伟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平原县华益工艺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伟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平原县华益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
全文
德 州 伟 达 制 冷 设 备 有 限 公 司 与 平 原 县 华 益 工 艺 品 有 限 公 司 债 权 转 让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平民初字第517号原告:德州伟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宏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英,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原县华益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国,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仲春,山东宏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州伟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公司”)诉被告平原县华益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英、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仲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华益公司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平原县支行(以下简称“平原农发行”)借款300万元,并以其土地(平国用〈2009〉字第02**号)、房产(平房权证开发区字第G0029**号、平房权证开发区字第G0029**号)提供抵押担保。至2013年9月6日尚欠本金270万元,利息108634.83元。2013年9月6日,平原农发行与原告伟达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由原告代被告华益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平原农发行将上述债权包括主债权、抵押权及与之相关的诉讼权利等一并转让给了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判令原告对被告的土地(平国用〈2009〉字第02**号)和房产(平房权证开发区字第G0029**号、平房权证开发区字第G0029**号)享有抵押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是否享有抵押权涉及他项权证的效力,不属于民事诉讼审查的范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①平原农发行与华益公司于2012年4月6日签订的37142600—2012年(平原)字0003号借款合同;②平原农发行与华益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37142600—2010年平原(抵)字0001号土地抵押合同;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37142600—2012年平原(抵)字0001号房产抵押合同;③平抵他项(2010)第154号土地他项权证书、平房他证DY2012字第0014号、0015号房屋他项权证书;以上证据证明平原农发行与华益公司存在抵押借款合同关系。④2013年9月6日,农发行与原告伟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农发行将对被告华益公司270万元的债权之全部(包括主债权、抵押权及与之相关的诉讼权利等)一并转让给了原告;⑤2013年9月6日,平原农发行进账单一份、贷款收回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替华益公司偿还了在农发行的借款270万元,从而取得了对华益公司的债权;⑥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债权转让成立。⑦平原农发行2012年4月6日的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平原农发行已按借款合同要求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①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农发行应按照合同向被告支付出借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农发行履行了出借义务;对证据③中的土地他项权证于2013年12月23日已届满,原告已丧失转让权。对房屋他项权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房、地产权属一致的原则,因原告已丧失土地他项权,相应的也就丧失了房屋他项权;对证据④债权转让协议印章、双方负责人签字真实性认可,对转让的协议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⑤原告向被告转账270万元认可,收回凭证没有盖章,真实性我方不能确定,如果属实就能够证明2013年9月6日被告自己偿还给农发行270万元,所以原告与平原农发行没有债权转让的事实基础;对证据⑥被告没有委托代理人签收原告或农发行发出的通知书;对证据⑦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已将贷款清偿完毕,原告与农发行之间的债权转让已丧失事实基础。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平原农发行与被告华益公司签订编号为37142600—2010年平原(抵)字0001号最高额土地抵押合同,由被告将其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领取了平抵他项(2010)第154号土地他项权证书;2012年3月28日,平原农发行与被告华益公司又签订了编号为37142600—2012年平原(抵)字0001号最高额房产抵押合同,由被告将其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领取了平房他证DY2012字第0014号、0015号房屋他项权证书。2012年4月6日,平原农发行与被告华益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7142600—2012年(平原)字0003号借款合同,由平原农发行借款30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止,同日平原农发行按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逾期后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偿还借款30万元,余款270万元及利息108634.83元未还。2013年9月6日,平原农发行与原告伟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平原农发行将上述债权之全部(含主债权、抵押权及与之相关的诉讼权利等)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一次性将转让价款270万元打入平原农发行指定账户(20337142600100000103871)。同日原告按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将270万元转入平原农发行指定账户(该账户户名即为被告华益公司)。庭审中原告将平原农发行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出示给被告。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并判令原告对被告的土地(平国用〈2009〉字第02**号)和房产(平房权证开发区字第G0029**号、平房权证开发区字第G0029**号)享有抵押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认定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后认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平原农发行是否按借款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二、原告是否按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三、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土地的抵押期限已过,原告是否应享有抵押权。针对焦点一、二,平原农发行与被告华益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含土地和房产)及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平原农发行按合同履行了借款300万元的义务,被告仅偿还了30万元本金,余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108634.83元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后上述债权包括主债权、抵押权及与之相关的诉讼权利等合法转让给了原告伟达公司,原告亦按转让协议约定向平原农发行指定账户付款270万元,并取得了包括主债权、抵押权及与之相关的诉讼权利。以上原告所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针对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本案中,虽然土地的抵押期限届满,但是债权并没有得到清偿且依然存在,附着于债权之上的抵押权当然也不会消失;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已经因2013年4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而成为特定债权,为其所设定的最高额抵押权也转变成为普通抵押债权,其与主债权可以一并转让,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随着抵押权与主债权的一并转让,原告自然取得了抵押权,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所抵押的土地和房产享有抵押权,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不能清偿债权的情况下原告可行使该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原县华益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德州伟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取得的债权本金270万元及利息108634.83元;二、原告对被告所抵押的土地和房产享有抵押权,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还款,原告可行使该抵押权。案件受理费29270元,由被告平原县华益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谦人民陪审员 娄吉智人民陪审员 张 建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贺兴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