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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东民二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二初字第00144号原告: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法定代表人:周驰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少松,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波,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德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波于2013年3月26日从原告处购买三一挖掘机一台,合计欠原告购机款20859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现被告王波未能按约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尚欠208590元未能及时支付。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王波支付原告购机款208590元,违约金3087元(按欠款本金为基数以日万分之六自2013年5月1日计算至2014年3月30日,届时未清偿,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波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及《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波从原告处购买三一SY205挖掘机一台,总价款780000元,首付款156000元,被告同时还要缴纳保证金、保险费、公证费、管理费计104060元。合同同时约定,买受人未按合同及相关协议的约定履行完付款、还款义务,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所有。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同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欠原告购机款208590元,被告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分12期还清,第一至十一期每期还款17383元,第十二期还款17377元。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至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王波应还款208590元,实际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明、《产品买卖合同》、欠条、还款协议、王波还款情况计算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应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数额还款。现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逾期付款部分按约定的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机款208590元,违约金3087元,合计211677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以208590元为基数按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六承担违约金至全部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75元,减半收取为2237元,由被告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德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 磊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