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梁勇与龙工(上海)精工液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勇,龙工(上海)精工液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梁勇。被告龙工(上海)精工液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银英。委托代理人胡陶雁。原告梁勇诉被告龙工(上海)精工液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勇,被告龙工(上海)精工液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陶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勇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经被告上级单位介绍调入被告处工作,于同日签订上海高校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10,000元。之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8月31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实际每月发放5,000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8月31日拖欠的工资31,841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被告龙工(上海)精工液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就业协议书约定劳动合同签订后协议作废,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工资差额,原告系自行离职,并非被告辞退,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是2012年9月5日离职,现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原告与龙工(上海)叉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工叉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龙工叉车公司总调室担任主任助理工作。2012年2月20日,龙工叉车公司向被告出具介绍信一份,言明因生产工作需要,经研究决定,调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至被告处报到,另行分配工作。该介绍信注明原告岗位工资5,000元,工资发放截止日期2012年2月20日。2012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高校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约定,被告聘用原告初次合同期限三年,原告第一年的收入税前10,000元/月;协议还约定,劳动合同订立后,该协议终止。上海交通大学在该就业协议书中作为鉴证方盖章确认。2012年2月2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8月31日,原告提出离职,2012年9月5日,双方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并结清劳动报酬。同年9月18日,被告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2013年4月22日之前,被告的企业名称为龙工(上海)桥箱有限公司。另查明:2012年2月至7月期间,原告实发工资分别为2,829.59元、6,475.90元、4,768.72元、4,706.16元、4,772.48元、4,776.66元。2013年11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1、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8月31日拖欠工资30,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同年11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沪劳人仲(2013)通字第131号通知书: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事项超过仲裁规定的时效,对原告的上述请求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上海高校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介绍信、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劳动合同、员工自愿离职申请单、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标准应为10,000元;但被告主张为5,000元。原告主要依据《上海高校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注明的月工资10,000元,以及之前在龙工叉车公司发放的工资数额;本院认为,《上海高校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并非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即使该协议注明了月工资10,000元,也难以确认系双方对工资报酬的最终约定,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该协议书即终止,现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月工资为10,000元,原告提供的龙工叉车公司的介绍信中注明的岗位工资为5,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对被告每月发放的工资数额是清楚明知的,原告在职期间及离职时均未对已经发放的工资数额提出异议或主张过工资差额,在离职后近一年的时间内也未提出过主张,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工资标准实际为每月5,000元,被告亦按约定予以发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辞退原告故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员工自愿离职申请单能够证明原告系自行离职,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梁勇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倩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方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