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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鲁民申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美利龙餐厨具与山东凯信达餐具有限公司、赵芳荣定作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美利龙餐厨具,山东凯信达餐具有限公司,赵芳荣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民申字第3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美利龙餐厨具(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凯信达餐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信县河流镇国际工业园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太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芳荣。再审申请人美利龙餐厨具(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利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凯信达餐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信达公司)、一审被告赵芳荣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滨中商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美利龙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涉案四份采购合同均系美国嘉和国际有限公司(下称嘉和公司)与凯信达公司签订,美利龙公司作为嘉和公司的代理人与嘉和公司山东办事处负责人赵芳荣共同代理国内联系、检验、包装等相关事项。因凯信达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美利龙公司和赵芳荣均是代理人、经办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审法院认为采购单上虽有嘉和公司名称,但没有联系方式、地址、收货地,且无相应证据证实委托代理,不符合常理;美利龙公司提起管辖异议、反诉的证据可以证实美利龙公司对主体无异议,赵芳荣在一审时自认是美利龙公司的员工,货物交付地是美利龙公司的东莞工厂等,认定美利龙公司是涉案合同的交易主体、是本案适格被告,证据不足。退一步讲,假设案件中其他人处于各种原因包括误解、承认自己是当事人,都不能改变合同中的当事人。凯信达公司答辩称:本案为加工定作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为美利龙公司与凯信达公司,赵芳荣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均为美利龙公司的代理人。凯信达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于美利龙公司,美利龙公司在原审中的自认及反诉并结合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是涉案合同的主体。美利龙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欠缺证据支持,在凯信达公司交付货物一年后起诉要求支付货款的前提下,美利龙公司又提出质量问题,系不诚信。赵芳荣答辩称:赵芳荣是嘉和公司山东办事处负责人,与美利龙公司一样是涉案合同采购方嘉和公司的代理人,但二审判决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错将代理人当作被代理人。赵芳荣、美利龙公司均是代理人、经办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院认为:涉案定作合同上虽有嘉和公司字样,但无其地址、联系方式、收货地等信息;美利龙公司在原审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与嘉和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涉案定作合同的周素芳等人系嘉和公司工作人员;美利龙公司在本案一审提出管辖异议、提起反诉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均认可其是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本案主体问题没有异议;赵芳荣在一审中自认其是美利龙公司职员,负责华北地区相关业务,涉案业务由其经办;涉案定作合同项下货物已由赵芳荣检验,并已实际交付给美利龙公司。二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美利龙公司系本案合同交易主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美利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美利龙餐厨具(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爱军审判员  邓卫国审判员  毛国强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翠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