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段小华运输毒品、非法运输枪支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小华,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傣族,云南省勐海县人,文盲,农民。2013年9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邹古月,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小华犯运输毒品罪、非法运输枪支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小华其辩护人邹古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段小华驾驶云KG13**轿车由勐海前往景洪。7时55分许,行至214国道新公路景洪至勐海33公里处,接受西双版纳州公安边防支队勐海情报站执勤人员检查,执勤人员当场从其身穿的外衣口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条、从该车副驾驶位置操作台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块,从该车后备箱内查获疑似枪支一支,遂将被告人段小华抓获。在送看守所羁押时,民警从其所穿裤子裤兜内检查出毒品可疑物32粒。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共重743.8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被查获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在送检条件下具有杀伤力。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小华运输毒品743.8克、非法运输自制火药枪1支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非法运输枪支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段小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段小华辩称,其不知道车上的毒品是谁放的,身上的毒品是买来自己吸食的,车上的火药枪是“岩某甲”的,他说枪要拿去焊就放在其车上。其辩护人提出段小华是没有文化的吸毒人员,法律意识淡薄,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建议对段小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段小华驾驶云KG13**号海马牌小型汽车由勐海县前往景洪市。当日7时5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214国道新公路景洪至勐海33公里处,接受西双版纳州公安边防支队勐海情报站执勤人员检查时,执勤人员当场从其所穿外衣口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条、从该车副驾驶位置操作台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块,从该车后备箱内查获自制火药枪1支,遂将被告人段小华抓获。在送看守所羁押时,执勤民警又从其所穿裤子右裤兜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2粒。毒品共计净重743.8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查获及到案经过,证实侦查机关在公开查缉过程中查获毒品、枪支及抓获被告人段小华、涉案嫌疑人夏某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涉案人夏某不予批准逮捕,予以释放。3、情况说明,证实勐海县看守所民警在收押被告人段小华时从其所穿黑色长裤右裤兜内查获毒品32粒。4、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743.8克及包装物、枪支1支、云KG13**小型汽车1辆、手机1部、人民币4000元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5、现场物证照片、毒品辨认、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段小华对查获现场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枪支进行指认、辨认,毒品可疑物净重743.8克。6、毒品取样笔录、检验鉴定报告、枪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743.8克毒品可疑物经取样送检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送检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在送检条件下具有杀伤力。被告人段小华对鉴定意见无异议。7、机动车信息表、活动轨迹信息、视频抓拍车辆查询表,证实段小华系云KG13**号海马牌小型汽车的所有人,该车于2013年9月22日2时26分从景洪进入勐海县城区,2时29分经过勐海县城区驶入勐遮方向,段小华于2013年9月22日3时12分在勐海县勐遮镇鑫凰宾馆登记入住。8、户口及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段小华的身份及其无犯罪前科。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段小华的尿检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吗啡阳性。10、手机通话清单及分析,证实被告人段小华使用号码为139********的手机与涉案人夏某使用号码为147********的手机在2013年9月13日至9月23日期间无通话记录。11、证人证言。证人夏某证实,2013年9月21日晚10点多,其和朋友“岩某乙”及“岩某乙”的两个朋友从景洪到勐海玩,期间,“岩虎”去买了一些麻黄素回到一起住的宾馆吸食。9月23日凌晨1点多,段小华找其喝酒吃烧烤,吃完后段小华叫其留下来陪他,第二天回景洪,其知道段小华会拿麻黄素给其吸食就留下一起住宿。当日6点多,段小华叫其去景洪,其起床乘坐段小华的轿车从勐海返回景洪,途中遇到边防武警检查,武警从段小华身上和车上查获毒品和枪。1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段小华供称,2013年9月22日,一个不知名的操四川口音男子打电话给其,让其帮忙带一小坨麻黄素从勐海到景洪,给其5000元。其同意后驾驶自己的轿车从景洪前往勐海,途中,那男子打电话叫其到了勐海就打电话给夏某,叫其和夏某一起将麻黄素带到景洪。当晚9点多,其到勐海就打电话给夏某,两人见面后一起到宾馆并在宾馆吸食了5颗麻黄素,后其将车钥匙摆在桌子上就睡觉,夏某还在玩电脑。23日早上7点多,其上车看见有4000元和麻黄素放在驾驶室位置,其就把钱和麻黄素分别装在了自己的裤包和上衣口袋内,夏某退房上车后,其就驾驶车辆从勐海前往景洪,二十多分钟后,遇边防武警检查,武警在其驾驶的轿车副驾驶位装气囊的位置和其身上查获了麻黄素,并在车上查获了一支枪,将两人抓获。其不知道麻黄素和钱是谁放上车的,也不知道副驾驶位装气囊位置的麻黄素是谁装进去的,车上的枪是一个叫“岩某甲“的男子20多天前放在其车上的。进看守所时从其长裤右口袋内查获的32颗麻黄素是其在勐海兴海花园向一个不认识的讲云南本地话的女子购买的。13、情况说明,证实未提取到毒品包装物上的指纹;夏某所述“岩某乙”及“岩某乙”的两个朋友、段小华供称的不知名的操四川口音的男子、“岩某甲”及讲云南本地话的女子,因夏某、段小华不能提供具体身份信息,侦查机关无法核实。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小华无视国家对毒品、枪支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枪支仍藏带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非法运输枪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段小华犯运输毒品罪、非法运输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段小华的辩护人提出段小华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段小华提出其不明知车上藏有毒品的辩解,本院认为,段小华为获取高额报酬,且运输毒品车辆的所有人系段小华,在其驾驶车辆的副驾驶操作台内的位置查获毒品,系高度隐蔽的地方,足以证实段小华主观明知毒品而运输,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毒品犯罪一经实施,即脱离了国家对毒品的管控范围,处于在社会上非法流转的状态,其社会危害性已经形成,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段小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小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运输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43.8克、枪支1支、云KG13**小型汽车1辆、非法所得现金人民币4000元、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枪支、现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建红审 判 员 李冰峰代理审判员 刘文俊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咪 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