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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揭惠法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高某钦犯开设赌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钦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惠法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钦,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惠来县华湖镇,现住惠来县惠城镇。因本案于201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辩护人林汉宣,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钦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逸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钦及其辩护人林汉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至3月初期间,被告人高某钦为牟取非法收入,在赌博网站“嘉胜”上开通了股东帐户“gh04”(每天信用额度10万元)及会员帐户“132”(每天信用额度3千元),通过股东帐户“gh04”开设10个下线会员帐户,并在其中4个会员帐户中占有10%至50%不等的股份。高某钦在其所开设的股东帐户“gh04”下线的10个会员帐户中接受会员参与“时时彩”网络赌博,投注赌资累计人民币901227元,从中抽头渔利约1800元,占股赢得赌资约2300元,共非法获利约4100元;在其开设的会员帐户“132”中参与“北京赛车”赌博,投注赌资累计人民币222715元。同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高某钦在惠来县惠城镇其家里被公安机关抓获审查,并被扣押作案工具计算机一台。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抓获经过、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据保全清单、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高某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网络赌博中的赌资是1∶0.1的比例转换,即网络1元相当于人民币0.1元。被告人高某钦的辩护人称:1.网络赌博中的赌资应以1∶0.1比例转换,并按折算后数额定罪量刑。2.被告人是下线,只是起到代理、辅助作用,是从犯,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至3月初期间,被告人高某钦为牟取非法收入,在赌博网站“嘉胜”上开通了股东帐户“gh04”(每天信用额度10万元)及会员帐户“132”(每天信用额度3千元),通过股东帐户“gh04”开设10个下线会员帐户,并在其中hong1、hong2、hong3、hong4会员帐户中分别占有40%、40%、50%、10%的股份。高某钦在其所开设的股东帐户“gh04”下线的10个会员帐户中接受会员参与“时时彩”网络赌博,投注赌资累计人民币901227元,其中hong1、hong2、hong3、hong4帐户中会员赌博数额是158212元。被告人从中抽头渔利约1800元,占股赢得赌资约2300元,共非法获利共约4100元;在其开设的会员帐户“132”中参与“北京赛车”赌博,投注赌资累计人民币222715元。同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高某钦在惠来县惠城镇北园十五横巷其家里被公安机关抓获审查,并被扣押作案工具计算机一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2014年3月6日上午10时许,惠来县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在惠来县惠城镇进行检查,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高某钦,并在其室内发现黑色组装台式电脑计算机1台,民警随即对电脑进行检查取证,发现电脑内存有浏览违法网站、参与网上赌博的记录。2.证据保全清单。公安机关扣押高某钦的电脑计算机1台。3.检查笔录。惠来县公安局网警大队在高某钦的电脑计算机中发现参与网络上赌博的记录事实。4.书证。证实高某钦开设的网上赌场从2014年2月10日至同月16日期间,接受投注金额累计901227元;其本人参与“北京赛车”赌博赌资累计222715元的情况。5.户籍证实。惠来县公安局华湖派出所证实,高某钦,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6.被告人高某钦的供述。高供述2014年2月2日,其通过“超兄”开通了互联网赌博网站“嘉胜”股东帐户“gh04”及会员帐户“132”。后分别为泽虹、罗某东、吴某坚等3人在其股东帐户“gh04”下开通了10个会员帐户,接受3人参与“时时彩”赌博;同月10日至16日期间,接受3人投注赌资累计901227元,他从中“抽水”0.2%约1800元,占股赢得2304元,共获利4104元;同年2月24日至3月5日期间,其本人通过会员帐户“132”参与“北京赛车”赌博,累计投注金额222715元,共输了5875.5元;该网站网上虚拟货币和现实货币是根据1∶1的关系转换的,金额1元相当于人民币1元。被告人高某钦及其辩护人称网络赌资应按1∶0.1比例计算。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多次稳定的供述其参与网络赌博是按1∶1计算,即网络赌资1元相当于人民币1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钦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收入,在互联网上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嘉胜”赌博网站上开通股东帐户,并开设10个下线会员帐户,起分级代理作用,但对hong1、hong2、hong3、hong4会员帐户的赌博,其在“嘉胜”网站分别占10%-50%的股份,起到股东的作用,属主犯,应按其参与的犯罪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从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参赌人员大量赌资是与赌场开设者直接结算,被告人仅是抽水渔利,起到分级代理作用,且被告人能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并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钦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扣高某钦的电脑计算机1台,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金旦审 判 员  柯南雄人民陪审员  陈锦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