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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裕民一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唐风龙与高海录、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风龙,高海录,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裕民一初字第00404号原告唐风龙。委托代理人唐建霞,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海录。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大街29号众鑫大厦16层。负责人常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达,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西路188号中华商务A座22层。负责人刘洪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翔。原告唐风龙与被告高海录、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北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风龙委托代理人唐建霞、被告高海录、被告华泰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达、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风龙诉称,2013年6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高海录驾驶冀A×××××号“北京”牌小型轿车沿石家庄市裕华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裕华路高速口西侧,与行人唐风龙由北向南过通道时相撞,致原告唐风龙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第1306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海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3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事造成了大量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但经与被告协商,未达成赔偿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85413.2元。被告高海录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在华泰保险投有交强险,在太平保险投有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740.33元,请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华泰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我公司同意承担,其中医疗费我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高海录驾驶冀A×××××号“北京”牌小型轿车沿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裕华路高速口西侧,与原告唐风龙由北向南过道路时相撞,致唐风龙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高海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风龙无责任。事故车辆冀A×××××号车的车主为被告高海录,该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顶骨骨折,右枕顶部头皮血肿,右颜面部软组织挫伤2、左侧腓骨骨折3、左牙牙齿缺损4、神经性耳聋,5、心律失常。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高海录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5740.33元,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124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及被告高海录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方自己缴纳了住院费用124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50元,原告2013年6月27日至11月19日共住院145天,每天50元。3、误工费23346.6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1天,共计206天的误工费,提供了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3份予以佐证。原告主张月工资3400元,提供了其所在单位石家庄市裕华区惠众广告用品经营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予以佐证。4、护理费32866.6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护理人员系原告的妻子黄明杰及原告的姐夫卢广建,提交2013年12月11日诊断证明书一份,护理人员黄明杰及卢广建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予以佐证。5、营养费8750元,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每天50元的营养费,提供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予以佐证。6、交通费8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高海录向法庭提供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出具的原告唐风龙的医疗费单据2张,金额共计48140.33元,其中被告垫付35740.33元,原告自己支付了12400元。被告华泰财险河北分公司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病历记录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至7月5日为一级护理,后转为二、三级护理,故其住院期间截止到7月5日应按照一人护理计算,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与病历记载冲突时我们认为应当采信住院病案的记录。2、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所以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和护理均应按照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3、交通费无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医疗费票据、病历及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误工护理意见同意华泰保险公司意见。4、营养费同意住院期间按照每天20元计算。本院认为,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对本案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被告高海录,该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唐风龙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高海录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原告唐风龙及被告高海录向法庭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计算,原告的医疗费共计48140.33元,其中被告高海录垫付35740.33元,原告自己支付了124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45天,每天按50元计算,应为725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病历资料显示,原告共住院145天,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后经复查,医嘱建议继续休息4周,有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三份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203天。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原告虽然向法庭提供了石家庄市裕华区惠众广告用品经营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但未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不能证实该单位的真实性及原告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月工资3400元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实际误工的事实,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28490元计算,应为28490÷365×203=15845元。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长期医嘱单中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人陪护,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013年12月11日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住院期间需陪护贰人”,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145天二人陪护予以认可。关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原告虽然向法庭提供了护理人员黄明杰、卢广建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但未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工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鉴于原告住院期间实际需要护理的事实,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28490元计算,应为28490÷365×145×2=22635元。关于原告的营养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注意休息及营养,应给予原告适当的营养费用,原告主张8750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关于原告的交通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住院、出院、复诊均需适当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200元。基此,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共计95070.33元(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5740.33元)。其中医疗费4814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56390.33元,应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46390。33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被告高海录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5740.33元,故被告华泰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的10000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的46390.33元中的35740.33元归被告所有,剩余1065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8680元应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事故车辆冀A614**号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风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868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事故车辆冀A614**号车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风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650元,返还被告高海录垫付的医疗费35740.33元。三、驳回原告唐风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5元,减半收取967.5元,由被告高海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利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会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