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东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东民初字第377号原告刘某某,女,1975年6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潘大本,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1979年6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郭吉庆,男,住南京市六合区玉带镇通江集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大本、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吉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10月1日在南京市六合区领取结婚证,XXXX年X月X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林某甲。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生育林某甲5个月后,因家庭琐事被被告赶出家门,原告被迫返回老家安徽省明光市独自生活,至今分居已经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原告经常回六合看小孩,并以被告配偶的身份参加被告父亲70岁大寿。2011年被告父亲去世,原告也回家戴孝办丧事。原、被告居住于六合区玉带镇住宅已经拆迁,拆迁补偿款及以家庭乘员的各项补偿均被告被告领取或享受,其中疏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应平均分割。婚生子林某甲长期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原、被告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综上,根据《婚姻法》第32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林某甲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林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是原告需将15年的小孩抚养费用给付被告78335元及后续抚养费给付至小孩满18周岁为止。原告主张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因房屋属于婚前财产,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0月1日领取了结婚证,XXXX年X月XX日生育一字林某甲。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9年年底,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发生争吵后,即搬回老家安徽省明光市居住。另查明:座落于六合区长芦街道小摆渡村田庄XXX号房屋系被告父亲林庆祥于1995年所建,该房屋因中石化催化剂项目,已被拆迁。南京市六合区玉带镇征地拆迁指挥部办公室与林某某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因六合区行政区划调整,六合区玉带镇征地拆迁指挥部办公室已合并入六合区长芦街道拆迁指挥部办公室。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南京市六合区长芦街道办事处小摆渡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常为琐事而发生争吵,原、被告双方自1999年即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养问题,因双方婚生子林某甲自小即跟随被告林某某生活,其现在六合区玉带中学就读,从小孩的成长、教育角度出发,林某甲由被告林某某负责抚养比较适宜,抚养费本院参照当地一般生活水平认定为400元/月,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一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座落于六合区长芦街道小摆渡村田庄XXX号房屋拆迁有其应享有的拆迁补偿利益,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房屋建设人为原告林某某父亲林庆祥,即该财产可能涉及到第三人的权利。故对该房屋拆迁涉及到的拆迁利益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待有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子林某甲由被告林某某负责抚育,原告刘某某自2014年7月起,每月支付林某甲抚养费400元整,林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一半;上述费用一直给付至林某甲18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戴艳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