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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泉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1989年5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晚,被告人胡某与孟某(已判刑)经预谋后,在徐州市泉山区湖滨新村77号楼下,采用锯条锯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亓某的雅马哈ZY100-6型踏板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胡某与孟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将被盗车辆运至雅悦酒店其居住的宿舍。后该车经杨某介绍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二人均已起诉)。所得钱款由同案人孟某、杨某分得。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595元。2014年3月1日,被告人胡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当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亓某的陈述;同案人孟某、杨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徐州市泉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证意见;到案及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公私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申颖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周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