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0345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1等与李×5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李×2,李×3,李×4,李×5,李×6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3457号原告李×1(兼李×2、李×3、李×4委托代理人),男,1953年6月1日出生。原告李×2(曾用名李×7),女,1947年2月16日出生。原告李×3(曾用名李×8),女,1948年8月19日出生。原告李×4(曾用名李×9),女,1950年11月2日出生。被告李×5,女,1955年3月20日出生。被告李×6,女,1962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李×1、李×2、李×3、李×4诉被告李×5、李×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继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被告李×5、李×6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原、被告与被继承人李×10系父子、父女关系。被继承人李×10已于2008年4月去世。李×10去世后尚有部分物品在其原居住的房屋内未继承分割,现四原告起诉要求继承并分割李×10所遗物品硬木方桌一张、樟木箱子一对、衣柜二个、双人床两张、彩电一台、有线电视高清机顶盒一台、冰箱一台、三人沙发一个、缝纫机一台、被褥若干。上述物品价值约一万元,均在被告李×5处。被告李×5辩称:李×10确遗有双人床两张、大衣柜一个、彩电一台(21寸)、冰箱一台、缝纫机一台、被褥若干,但是没有硬木方桌、樟木箱子、三人沙发。原、被告都有房屋钥匙,但李×10去世后这些物品未在被告李×5处,去向被告李×5也不清楚。被告李×6辩称:李×10确遗有被告李×5所述物品,但物品去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10(曾用名李×11)与王××于1940年结婚,二人共生育原告李×2(曾用名李×7)、李×3(曾用名李×8)、李×4(曾用名李×9)三名子女。后李×10与刘××于1952年结婚,二人共生育被告李×1、李×5、李×6三名子女。刘××已于2007年3月4日去世。被继承人李×10已于2008年4月去世。王××已于2009年9月18日去世。被继承人李×10去世后,遗留有北京市东城区龙潭北里×条×楼×单元×号房屋一套,产权人系李×10。2011年原告李×2、李×3、李×4诉至本院要求对该房产继承并析产。本院判决后,又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最终确定北京市东城区龙潭北里×条×楼×单元×号房屋由原告李×1继承并所有,由原告李×1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折价款。现四原告主张,李×10去世后,北京市东城区龙潭北里×条×楼×单元×号房屋内还有部分物品,包括硬木方桌一张、樟木箱子一对、衣柜二个、双人床两张、彩电一台、有线电视高清机顶盒一台、冰箱一台、三人沙发一个、缝纫机一台、被褥若干。四原告主张上述物品现在被告李×5处,并要求继承分割。诉讼中,二被告认可房屋内原有双人床两张、大衣柜一个、彩电一台(21寸)、冰箱一台、缝纫机一台、被褥若干,但是没有硬木方桌、樟木箱子、三人沙发。被告李×5否认原告主张的物品在其处,同时表示不知道物品下落。被告李×6亦表示不知道物品下落。诉讼中,原告未就其所主张的物品在被告李×5处向本院出示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四原告要求继承并分割被继承人李×10所遗的物品硬木方桌一张、樟木箱子一对、衣柜二个、双人床两张、彩电一台、有线电视高清机顶盒一台、冰箱一台、三人沙发一个、缝纫机一台、被褥若干,并主张上述物品在被告李×5处。但四原告未就物品在被告李×5处的主张向本院出示证据,加之四原告所主张的均为动产,本院亦无法查实上述物品之确切下落,故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1、李×2、李×3、李×4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四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继良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