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永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刑初字第6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4年2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5日晚,被告人陈某为自己庆祝生日邀请了毛某甲、何某、毛某乙、贺某等二十余人在永嘉县江北街道世纪豪都ktv222包厢唱歌、喝酒,后被告人陈某明知毛某乙、滕某在该包厢里吸毒的情况下,而不予制止,放任毛某乙、滕某等人在包厢里吸食毒品k粉。当晚23时许,毛某乙、滕某等十五人在该包厢里吸毒被永嘉县公安局江北派出所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毛某甲、毛某乙、何某、张某甲、张某乙、邓某、贺某、付某、徐某、邵某、杨某、刘某、滕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人口信息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建武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佳儒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