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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辖终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与绍兴中龙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海亮化纤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中龙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杭州海亮化纤有限公司,朱惠娟,姚勇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杭辖终字第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中龙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惠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负责人:赵萍。原审被告:杭州海亮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国江。原审被告:朱惠娟。原审被告:姚勇南。上诉人绍兴中龙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原审被告杭州海亮化纤有限公司、朱惠娟、姚勇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1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绍兴中龙进出口有限公司仅对双方签订的《特别约定条款》作了确认,而并未对《通用条款》进行确认,《通用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对绍兴中龙进出口有限公司并无法律约束力。本案管辖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被告即绍兴中龙进出口有限公司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绍兴中龙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在《借款合同》第十九条中明确约定,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可以直接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有效。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有权依据该协议管辖条款的约定,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绍兴中龙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瞿 静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吉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