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82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彭国华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821号原告李昌喜。被告陶振波。被告彭国华。被告高鸿。原告李昌喜诉被告陶振波、彭国华、高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昌喜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陶振波价值15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案外人张道虎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朝阳中路37号1幢2-3-1号房屋(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201977**号)一套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李昌喜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告陶���波价值15万元的财产;二、冻结担保人张道虎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朝阳中路37号1幢2-3-1号房屋(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201977**号)一套的过户、转让、抵押等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属于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代理审判员 张 珣二〇一四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陶婉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