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一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710号原告:张某某,女,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和平,江西省司法局城北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江某某,男,住高安市。原告张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云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和平、被告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年底经双方父母撮合在一起,后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12月15日生育一男孩江某帆,一直由我及我母亲监护抚养。由于两人性格不合,在一起时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平时不关心妻子和小孩,在八景、新街等地开店亏本,全凭我娘家资助。被告从不管小孩,有病都不管,全都是我娘家人出钱看病。2011年年底至今二人因感情不和分居。期间二人多次协商离婚,因小孩抚养问题协商不成,导致夫妻感情恶化,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出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主要是因为我们生有一个儿子,这几年我都在努力维系感情,但原告不给我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十一月经原告父母介绍认识,同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六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双方同居生活,2009年12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江某帆,一直由原告及其母亲带养。2011年2月24日双方在高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至2013年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在高安务工,两人两地分居加之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但双方过年都有30至40天左右共同生活。原告认为自己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责任,但被告对其和小孩不关心,不爱护,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经过了两年多的了解,且婚前生有一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婚姻生活中双方虽然发生了摩擦,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若能遇事多沟通,相互间多一些关心、体贴,双方多一些理解,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云霞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素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