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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刘汉成与张守山、安华农业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成,张守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643号原告刘汉成,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刘作斌,男,汉族,系胶州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守山,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陈焕进,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1号天宝国际2号楼四层。负责人贺国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丽,女,汉族,系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原告刘汉成与被告张守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汉成的委托代理人刘作斌,被告张守山的委托代理人陈焕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22时许,被告张守山驾驶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福州路由北向东左拐弯,与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吕玮驾驶的刘汉成所有的鲁X**号小型越野车相撞,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证明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因按照道路交通法相关规定,被告驾驶的车辆应让吕玮驾驶的车辆优先通过,故被告张守山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85200元,要求被告全额赔偿。被告张守山辩称,我是驾驶员及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双方未划分责任,原告不应该要求被告全部赔偿。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22时许,被告张守山驾驶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福州路由北向东左拐弯,与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吕玮驾驶的鲁X**号小型越野车相撞,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胶州市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一份,证明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3年12月13日,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X**号车进行定损,该鉴定机构出具胶价胶鉴字(2013)第0603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该车车损为27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原告因该事故支付车辆施救费1700元。另查明,吕玮驾驶的鲁X**号小型越野车车主系原告刘汉成。肇事车辆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及所有人系被告张守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22000元交强险一份、第三者商业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有:车损277000元、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1700元、交通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被告行驶证、车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施救费发票、交通费单据一宗、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4月27日22时许,被告张守山驾驶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吕玮驾驶的鲁X**号小型越野车相撞,两车部分损坏。因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胶州市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一份。根据公平原则,该事故原、被告各应承担50%的同等责任为宜。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200000元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守山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277000元,根据原告提价的胶价交鉴字(2013)第0603卷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7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277000元、施救费1700元,共计2787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276700元(278700元-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138350元(276700元×50%)。对本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汉成经济损失140350元(2000元+138350元)。被告张守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汉成经济损失14035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汉成对被告张守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8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9078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6262元,原告刘汉成负担28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森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郭 芳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