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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肥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肥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森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酒后驾驶蓄电池观光车,沿肥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外环路口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曹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3.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杰证言,肥城市公安局肥公物鉴字(2014)057号物证检验报告及通知书,肥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查获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现场查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查询证明,驾驶证基本信息查询结果,蓄电池观光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及收款收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明知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昊旭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