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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迁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赵淑芹与李翠珍、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芹,韩跃臣,李翠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迁民初字第658号原告:赵淑芹,女,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兴城镇照燕洲村***号。委托代理人:周围,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跃臣,男,195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兴城镇兴城四村**号。被告:李翠珍,女,195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被告韩跃臣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韩跃臣,男,本案被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955095-9。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经理。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委托代理人:吕振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淑芹与被告韩跃臣、李翠珍、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芹委托代理人周围,被告韩跃臣,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振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淑芹诉称,2013年5月31日7时许,被告韩跃臣驾驶冀BD92**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西环路上海大众汽车售后服务站路段,与原告赵淑芹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相撞,造成原告赵淑芹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28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3)第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跃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淑芹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淑芹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顶部头皮下血肿,尾1椎体骨折,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撕裂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侧胸腔积液,上唇左侧穿通伤,左膝骨性关节炎;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先后住院52天,开支医疗费78840.9元。2014年1月15日,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拾级伤残,Ia值为4%,内固定取出费用5000元,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2014年3月14日,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电动车损失为1325元。被告李翠珍为冀BD92**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840.9元、内固定取出费用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0元×52天)、护理费6070.75元(42162元÷365天×52天)、误工费10737.55元(1406.67元÷30天×229天)、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57520.4元(20543元×20年×14%)、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电动车损失1325元、病历取证费45.2元、鉴定费2000元、痕检费200元。被告韩跃臣、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D92**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唐山市第二医院出院后的门诊费,没有门诊病历佐证,不予认可。护理费,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可。误工费,误工时间、工资表有异议,不予认可。取内固定物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迁西县兴城镇人民政府、兴城镇照燕洲村民委员会不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同意安农村居民标准给付。精神抚慰金,请法院依法酌定。交通费票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赔偿。车辆损失,系单方委托,损失过高,但不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痕检费、病历取证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取内固定物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痕检费、病历取证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迁西县人民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实,被告对原告开支部分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及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和证据证明哪些费用超出医保用药范围,被告理据不足,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按2012年“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诉请的护理费,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29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支持;误工工资,有原告所在单位迁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市环卫管理站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未能正常上班,该期间工资未发及每月工资1406.67元,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0737.55元(1406.67元÷30天×229天),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有迁西县兴城镇人民政府、迁西县兴城镇照燕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迁西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证证明原告系城中村失地农民,属于城镇居民,故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7520.4元(20543元×20年×14%),本院予以支持。取内固定物费用,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复查、评残等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车辆损失,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1325元,被告未提交相关供证据证明,对车损鉴定,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痕检费、病历取证费,有收款单位出具的票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病历取证费45.2元、鉴定费2000元、痕检费2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另查明,被告韩跃臣和被告李翠珍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翠珍为冀BD92**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商业三者险。被告韩跃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904.64元,扣除被告韩跃臣承担的责任后,要求返还。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韩跃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翠珍为冀BD92**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韩跃臣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韩跃臣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4880.9元(医疗费788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50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3328.7元(护理费6070.75元+误工费10737.55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75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应赔偿83328.7元;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325元,未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应赔偿1325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损失77126.1元(84880.9元-10000元+病历取证费45.2元+鉴定费2000元+痕检费200元),未超过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77126.1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D92**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韩跃臣、李翠珍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韩跃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904.64元,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BD92**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淑芹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淑芹事故损失人民币83328.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淑芹事故损失人民币132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淑芹事故损失人民币77126.1元,合计171779.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赵淑芹返还被告韩跃臣垫付医疗费10904.6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赵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减半收取584元,被告韩跃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纪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