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349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安玉科与杨志伟、臧高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玉科,杨志伟,臧高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3493号原告安玉科。委托代理人张连兵。被告杨志伟。被告臧高峰。委托代理人陈莲莲,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传强。原告安玉科诉被告杨志伟、臧高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玉科委托代理人张连兵、被告杨志伟、臧高峰委托代理人陈莲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日11时50分,原告安玉科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夏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沿栗北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杨志伟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安玉科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安玉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志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诉讼请求变更为34315元。被告杨志伟、臧高峰辩称,本案损失保险公司赔偿后,由臧高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投保属实,按法律规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11时50分,原告安玉科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夏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沿栗北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杨志伟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安玉科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安玉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志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安玉科受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其伤情主要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安玉科之伤残程度为不构成伤残。2、休治期为自受伤后60日,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3、护理为住院期间壹人护理。4、无营养费。后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情况说明,为“护理为受伤后壹人护理31日。”另查明,被告杨志伟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安玉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0566.51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施救费836元,护理费2400.64元(77.44元/天X31天),车损9900元,以上损失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X31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6982.2元(116.37元/天X60天)。庭审过程中,被告杨志伟,臧高峰辩称,保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臧高峰承担,原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报告、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志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安玉科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安玉科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志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安玉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安玉科主张其系临朐县佳美纺织加工厂职工,日均工资116.37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646.4元(77.44元/天X6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31679.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杨志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247.04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安玉科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400.64元,车损2000元,误工费4646.4元,共计19247.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臧高峰赔偿原告安玉科其余损失共计12432.51元的50%,计款6216.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杨志伟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元,由被告臧高峰负担436元,由原告安玉科负担221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臧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光芹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人民陪审员 孙启峰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燕敏 来自